(2016)黑088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芳诉被告秦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芳,秦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094号原告李晓芳,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秦立伟,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李晓芳诉被告秦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芳,被告秦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芳诉称:2013年4月17日,秦立秋、秦立伟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种地。2014年4月16日,秦立伟偿还5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两名借款人一直推脱不付。现原告要求借款人秦立伟现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立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秦立伟只用了5000元,并且于2014年4月16日已经偿还,其余借款被秦立秋所用,应当由秦立秋偿还。现秦立秋同意偿还此款,秦立秋在农场收完玉米就能回来解决此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秦立秋、秦立伟于2013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同时证明秦立伟于2014年4月16日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秦立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立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17日,秦立秋、秦立伟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秦立秋、秦立伟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2014年4月16日,被告秦立伟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10000元借款经原告索要,借款人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秦立秋、秦立伟共同在原告李晓芳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且两名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立伟给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晓芳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