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丘越丰置业有限公司、戴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越丰置业有限公司,戴辉,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蔡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越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北富康路西。法定代表人:甘东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辉,女,汉族,l968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超,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达,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号温州大厦****房。法定代表人:蔡士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蔡士荣,男,汉族,1954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上诉人商丘越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辉及原审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蔡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越丰公司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越丰公司申请缓交诉讼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豫法立民交通字第114号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通知越丰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637300元。该通知书于2016年8月26日送达。越丰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商丘越丰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