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0月9日因非法拘禁被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处理;2016年7月15日因打架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苏婷、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从丰城市林安国际建材市场出来,在路边欲打的去同田。袁某骑二轮电动车来到被告人夏某身旁问其是否要坐车,后被告人夏某就坐上了袁某的电动车。在去本市同田乡的路上,两人因价钱问题发生分歧,于是在丰厚一级公路曲江段红绿灯旁,袁某将电动车停了下来,和被告人夏某继续就价钱问题发生争执。争执时,被告人夏某拦了一辆路过的的士车,准备坐的士去同田乡。袁某因没有得到钱而不让被告人夏某走,两人由此发生冲突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夏某将袁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22日,经丰城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亲属与被害人袁某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夏某一次性支付袁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因车费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