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春奎与张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奎,张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奎,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珍,女,生于1955年3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汝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奎因与被上诉人张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淑珍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以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主张系累计借款,但未提供2015年5月10日前借款的任何证据。2.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将其从刘杰及相应公司处未收回的钱转借给上诉人形成的。原审判决生效将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导致上诉人在还款后,无法向刘杰及相应公司索还。被上诉人张淑珍辩称,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款的形成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春奎及时偿还借款2098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曾系邻居。2013年3月至同年5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9882元,并出具借条1张,其载明:“今借到张淑珍人民币贰拾零玖仟捌佰捌拾贰元,小写209882元,此款按年利率30%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即每年62964.6元利息,此据借款人:刘春奎2013.5.10”。2014年10月9日,刘春奎因无钱偿还,遂在原借条上面签注“仍按30%计算利息刘春奎2014年10月9日”。之后,刘春奎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3月至书写借条前累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09882元,并书写借条1张,同时,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借条上面注明“仍按30%计算利息刘春奎2014年10月9日”,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原系刘杰所借,因被告差款,遂经原告同意将此债务转给了被告,但刘杰至今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实际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原借条上面注明“仍按30%计算利息刘春奎2014年10月9日”足以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该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春奎向原告借款209882元属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与被告约定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即每年62964.6利息,此约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098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刘杰事后并未将此笔借款支付给被告,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38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春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珍借款2098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原告张淑珍负担208元,被告刘春奎负担4300元。二审中,上诉人刘春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领款领据一份(复印件),上面有重庆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的详细批注;2.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与房地产公司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债务没有形成,上诉人虽出具了借条,但未拿到钱。被上诉人张淑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刘春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奎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淑珍自认其出借给刘春奎的款项系其持有的重庆市金典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凭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淑珍与刘春奎曾系邻居。经双方协商,张淑珍将其持有的重庆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凭证交给刘春奎后,刘春奎于2013年5月10日向张淑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淑珍人民币贰拾零玖仟捌佰捌拾贰元,小写209882元,此款按年利率30%计算,从2013年5月10日起算,即每年62964.6元利息,此据借款人:刘春奎2013.5.10”。2014年10月9日,刘春奎因无钱偿还,遂在原借条上面签注“仍按30%计算利息刘春奎2014年10月9日”。之后,刘春奎仍未按约定还款,张淑珍多次索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并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淑珍将其持有的重庆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凭证交给上诉人刘春奎。上诉人刘春奎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张淑珍出具借条,并于2014年10月9日在借条上写明“仍按30%计算利息”。表明上诉人刘春奎自愿向被上诉人张淑珍偿还重庆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209882元并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张淑珍将重庆市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交于上诉人刘春奎,表明其同意由上诉人刘春奎来承担债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诚信原则,上诉人刘春奎负有向被上诉人张淑珍偿还借款209882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上诉人刘春奎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春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上诉人刘春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