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万国与被告文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国,文建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159号原告:陈万国,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建立,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陈万国与被告文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建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文建立赔偿陈万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283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晚,文建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牌HJ125-7D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桃源县芦花潭乡和平村出发,后经国道319线驶往本县桃花源镇墟场方向,当日20时10分许,驶至国道线桃源县桃花源镇黄土坡村二组路段,遇陈万国牵着耕牛在其前方道路边缘同方向行走,由于黄昏时间视线较模糊,文建立在未开启前照灯的状况下盲目驾驶,使其驾驶的车辆与陈万国所牵耕牛相撞后耕牛受惊踩踏陈万国,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与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建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万国受伤后入住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伤情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十级伤残,文建立仅支付23300元后拒绝赔偿。文建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陈万国提交的证据,文建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桃源县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鉴定费票据、桃源县人民医院金额为151589.62元的住院票据及桃花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金额为34230.13元的住院票据系复印件,3张在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票据无付款人姓名,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晚,文建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牌HJ125-7D型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桃源县芦花潭乡和平村出发,经国道319线驶往本县桃花源镇墟场方向,当日20时10分许,驶至国道线桃源县桃花源镇黄土坡村二组路段,遇陈万国牵着耕牛在其前方道路边缘同方向行走,由于黄昏时间,视线较模糊,文建立在未开启前照灯的状况下盲目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陈万国所牵耕牛相撞后耕牛受惊踩踏陈万国,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与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建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万国受伤后经桃源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常德市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文建立已支付陈万国2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陈万国的损失如何确定;二、陈万国的损失应如何承担。一、关于陈万国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陈万国主张医疗费198772.67元(188772.67元+10000元),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的152277.54元(151589.62元+687.92元)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34230.13元的住院票据系复印件,3张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无付款人姓名,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未提及,不予确认。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000元,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残疾赔偿金50568元(10993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结合陈万国的伤情,主张1000元符合情理。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上陈万国各项损失共计254845.54元。二、关于陈万国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陈万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者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文建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文建立应对陈万国的全部损失即254845.54元承担赔偿责任,文建立先行支付的23300元应予扣除。文建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建立赔偿陈万国各项损失共计231545.54元(文建立先行给付的23300元已扣除),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朝芬代理审判员 杨彩平人民陪审员 胡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