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加华与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华,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146号原告:张加华。被告: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83号。法定代表人:赵燕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该公司人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该公司法务。原告张加华与被告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华、被告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他与东恒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东恒公司支付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99元、鉴定费200元;3、东恒公司支付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64元。事实和理由:他于2008年由东恒公司招聘为划刀工,工资每月4333元,订立了劳动合同,但东恒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保。2015年12月5日下午,他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恒公司支付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99元、鉴定费200元,他对此裁决结果无异议,但他对仲裁委未支持他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的裁决不服,认为东恒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保,应支付他经济补偿金34664元,遂诉至法院。被告东恒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仲裁裁决他公司支付张加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99元、鉴定费200元无异议。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张加华与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以他公司未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而提出,在之前张加华未向他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也未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故其请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张加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加华于2008年2月至东恒公司工作。东恒公司没有为张加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5日下午13时许,张加华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左食指被砸伤。2016年3月2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16年6月13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加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加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33元。2016年7月17日,张加华向江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99元、鉴定费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664元。2016年9月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99元、鉴定费200元;二、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8530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张加华于2016年8月31日,以东恒公司未支付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之前,张加华未向东恒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恒公司应否支付张加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事先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加华于2016年8月31日以要求东恒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诉讼庭审中张加华又以东恒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加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加华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加华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99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8530元,由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张加华。二、驳回张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阴东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张加华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