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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与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3329号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和平村2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6328020X0。法定代表人:戴奇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7835822N。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刚,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胜利西路桃园新村12幢6户,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80********,该公司员工。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与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依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戴奇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货款人民币60902.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订立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处购买金属网带。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依约提供了金属网带,2015年11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60902.44元,该款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诉至法院。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60902.44元属实,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产品确保使用3个月,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提供的产品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也没有解决这些问题,现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的产品已停止使用,故没有继续付款。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继续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如认为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举出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在合同约定的确保使用期限(3个月)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提出了异议,但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被告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质量存在问题,故对于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义务。现原、被告双方通过企业往来询证函的方式对2015年10月30日前的欠款金额60902.44元予以确认,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虽主张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在合同约定的确保使用期限(3个月)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提出了异议,故对于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要求支付剩余货款60902.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门市远盛金属制品厂货款60902.4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缴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1元,由被告芜湖汉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依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本案所依据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