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7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淑贤与房宝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贤,房宝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156号原告:刘淑贤,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房宝君,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北京曼可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任: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意达,职员。原告刘淑贤与被告房宝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贤、被告房宝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意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300元、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2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1月6日,被原告被汽车碰撞后,每天都在疼痛中度过,整夜睡不好觉,不能自理,打不了工。在这7个多月中没有得到对方一句安慰话,没有接到一个慰问电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原告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房宝君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票据,清单上未有盖章,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误工费标准给付15天。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事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6日21时20分,被告房宝君驾驶津D×××××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河东区××路与××道交口处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车辆车前保险杠左侧与被告车辆车身右侧前部接触碰撞。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时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房宝君驾驶津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事故时信号灯状况无法查实,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自己行动时信号灯为绿灯,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应当在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充分观察,确保安全时减速通过路口,现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房宝君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元,误工期限为三个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1个月。原告主张每月收入21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华安天津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误工期限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元,并提交费用清单及证明予以证明,但原告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应为1178.8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000元,但未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淑贤医疗费1178.8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3278.8元;二、驳回原告刘淑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房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