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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日星、蔡境兴等与黄邦建、黄美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日星,蔡境兴,黄邦建,黄美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071号原告:蔡日星,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蔡境兴,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顺辉,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告:黄邦建,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黄美婷,女,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钧,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蔡日星、蔡境兴诉被告黄邦建、黄美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日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顺辉、被告黄邦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钧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黄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日星、蔡境兴诉称,2016年2月9日,被告黄邦建无证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滴水往麻岗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X638线5KM+300M超越同方向前面由原告蔡日星驾驶并搭乘客原告蔡境兴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日星、蔡境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字(2016)第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邦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日星、蔡境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蔡日星经诊断伤情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脾挫裂伤;3、寰枢关节脱位;4、双肺挫裂伤;5、左侧颧骨骨折;6、左侧眼眶骨折;7、左侧第9后肋骨折;8、双耳外伤性听力减退;9、脑震荡。治疗至同年6月6日出院,住院118天,用去医疗费136103.81元,住院期间前两个月护理人二名,后期护理人一名。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门诊治疗1个月;2、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1年后返本院拆除内固定物。原告蔡境兴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及右手皮肤擦伤。治疗至同年2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842.0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一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16年6月20日,原告蔡日星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日星之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用去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原告蔡日星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103.81元(135331.21元+77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2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计至出院后15天)10498.62元(28812元/年÷365天)×(118天+15天)];5、护理费21360元[120元/天×(118天+60天)];6、残疾赔偿金80162.40元(13360.40元/年×20年×30%);7、司法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600元。9项合计280324.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第1至3项)150903.81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第4至9项)129421.02元。原告蔡境兴的损失为:1、医疗费584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1578.74元(28812元/年÷365天×20天);5、护理费2400元(120元/天×20天);6、交通费500元。6项合计12820.76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第1至3项)8342.02元,死亡伤残部分(第4-6项)4478.74元。被告黄邦建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依照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对原告蔡日星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476.15元(150903.81元÷(150903.81元+8342.02元)×10000元],赔偿原告蔡境兴损失523.84元(8342.02元÷(8342.02元+150903.81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日星损失106320.67元(129421.02元÷(129421.02元+4478.74元)×110000元];赔偿原告蔡境兴损失3679.33元(4478.74元÷(4478.74元+129421.02元)×11000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蔡日星赔偿损失共115796.82元(9476.15元+106320.67元),应向原告蔡境兴赔偿损失共4203.17元(523.84元+3679.33元)。原告蔡日星余下的损失164528.01元(280324.18元-115796.82元),应由被告黄邦建、黄美婷连带赔偿164528.0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9500元,尚应赔偿75028.01元(164528.01元-89500元);赔偿原告蔡境兴经济损失8617.59元(12820.76元-4203.1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5842.02元,尚应赔偿2772.57元(8617.59元-5842.0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蔡日星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5796.82元,向原告蔡境兴赔偿经济损失4203.17元;2、判令被告黄邦建、黄美婷连带赔偿原告蔡日星经济损失75028.01元,赔偿原告蔡境兴经济损失2775.57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邦建辩称,1、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的涉案车没有碰撞痕迹,我对交警的认定书有异议,交警没有作出检验就作出了事故认定书。2、原告起诉的要求赔偿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认定我司承担交通事故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中并没有本案的事故车辆粤K×××××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提出来的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有异议,就算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司对本案中的侵害人进行追偿,我司保留追偿权,因为本案的原告是没有驾驶证的,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黄美婷不到庭答辩,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黄邦建无证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滴水往麻岗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至X638线5KM+300M超越同方向前面由原告蔡日星驾驶并搭乘客原告蔡境兴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日星、蔡境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字(2016)第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邦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日星、蔡境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被送到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蔡日星经诊断伤情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脾挫裂伤;3、寰枢关节脱位;4、双肺挫裂伤;5、左侧颧骨骨折;6、左侧眼眶骨折;7、左侧第9后肋骨折;8、双耳外伤性听力减退;9、脑震荡。原告蔡日星共计住院118天,用去医疗费136103.81元(其中由被告黄邦建垫付89500元),住院期间前两个月护理人二名,后期护理人一名。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门诊治疗1个月;2、功能锻炼,定期复查;3、1年后返本院拆除内固定物。原告蔡境兴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膝关节及右手皮肤擦伤。共计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842.02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黄邦建垫付),住院期间护理人一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16年6月20日,原告蔡日星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日星之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用去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黄邦建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JDKAA242E0158504,发动机号码:EW062668)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美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蔡日星、蔡境兴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字(2016)第1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邦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日星、蔡境兴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两原告的诉求,结合本案证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赔偿计算标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日星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103.8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入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住院11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三、原告伤残八级,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四、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住院118天,合理评残15天,误工费为10498.62元(28812元/年÷365天×(118天+15天)];五、原告住院共计118天,其中60天由两人护理,其余58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20元/天×(60天×2人+58天×1人)=213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80162.40元(13360.40元/年×20年×30%);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伤残八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九、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73724.8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第一至三项)为150903.8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第四至九项)122821.02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境兴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42.0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三、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四、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住院20天,误工费为1578.74元(28812元/年÷365天×20天];五、原告住院共计2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20元/天×20天=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2820.7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第一至三项)为8342.0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第四至六项)4478.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黄邦建驾驶的粤K-×××××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日星经济损失9476.10元(10000.00元×150903.81元÷(150903.81元+8342.02元)],赔偿原告蔡境兴经济损失523.90元(10000.00元×8342.02元÷(150903.81元+8342.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日星经济损失106129.91元(110000.00元×122821.02元÷(122821.02元+4478.74元)],赔偿原告蔡境兴经济损失3870.09元(110000.00元×4478.74元÷(122821.02元+4478.7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日星经济损失合计115606.01元(9476.10元+106129.91元),赔偿原告蔡境兴经济损失合计4393.99元(523.90元+3870.09元)。被告黄美婷作为粤K-×××××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给被告黄邦建无证驾驶,被告黄美婷对此存在过错。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黄美婷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邦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蔡日星的其余经济损失158118.82元(273724.83元-115606.01元),由被告黄邦建赔偿126495.06元(158118.82元×80%),由被告黄美婷赔偿31623.76元(158118.82元×20%)。扣除被告黄邦建已赔偿的89500元,被告黄邦建仍应赔偿原告蔡日星经济损失36995.06元(126495.06元-89500元)。原告蔡境兴的其余经济损失8426.77元(12820.76元-4393.99元),由被告黄邦建赔偿6741.42元(8426.77元×80%),由被告黄美婷赔偿1685.35元(8426.77元×20%),扣除被告黄邦建已赔偿的5842.02元,被告黄邦建仍应赔偿原告蔡境兴经济损失899.4元(6741.42元-5842.02元)。被告黄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日星的经济损失115606.0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境兴的经济损失4393.99元;三、限被告黄邦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日星的经济损失36995.06元及赔偿原告蔡境兴的经济损失899.4元;四、限被告黄美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蔡日星的经济损失31623.76元及赔偿原告蔡境兴的经济损失1685.35元;五、驳回原告蔡日星、蔡境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邦建、黄美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由原告蔡日星、蔡境兴负担1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582元,被告黄邦建负担815元,被告黄美婷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辉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小瑜速 录 员  杨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