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行审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与仪征市鑫源纺织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仪征市鑫源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03行审127号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礼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仪征市鑫源纺织厂,住所地在仪征市大仪镇。投资人林霄。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作出仪环罚[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废水超标排放行为的整改,并停止600万米织布浆纱项目的生产,对被申请人废水超标排放行为罚款人民币7056元,对600万米织布浆纱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投入生产的行为罚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罚款人民币57056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8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仪环罚[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仪环罚[2015]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