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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云霄与许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霄,许伟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122号原告:王云霄,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莉,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云霄与被告许伟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藏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伟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许伟莉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每月还本付息。被告现不履行后续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许伟莉未到庭参加庭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伟莉和原告王云霄系中国工商银行长春一汽支行同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许伟莉通过原告王云霄的网上银行操作,分两次在中国工商行网上贷款业务中“我的逸贷”项目贷款本金20万元,利率5.225%,期限三年。许伟莉收到以上贷款本金后,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原告自认“被告许伟莉在通过我网上银行借款20万元后,陆续偿还借款141,392.00元,至2016月2月27日未还本金为76,781.29元”。被告许伟莉从2016年3月初至今没有回单位,并且在本人居住地也找不到其本人;2016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在《吉林日报》第12版刊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公告》,与许伟莉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被告许伟莉已不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许伟莉立即偿还原告尾欠本金76,781.29元,并且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照借款本金76,781.29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被告许伟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霄与被告许伟莉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王云霄主张借款尾欠本金及利息��当由被告许伟莉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时间,本院依据被告许伟莉出具的借条和贷款明细,确认为2014年3月27日;对于借款本金,本院依据被告许伟莉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王云霄提交银行贷款明细,确认借款本金为20万元、尾欠本金为76,781.29元。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对于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工商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王云霄自认“被告许伟莉在借款后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霄2014年3月27日借款尾欠本金76,781.29元;并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本金76,781.29元,按中国工商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王云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00元、保全费81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许伟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