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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灵、王卫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灵,王卫全,牛艳华,冯倩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504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社员工。被告:牛灵,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王卫全,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牛灵之夫。被告:牛艳华,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冯倩宇,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牛灵、王卫全、牛艳华、冯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牛灵、王卫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艳华、冯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牛灵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牛灵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北郊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于牛艳华、冯倩宇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牛灵、王卫全辨称,牛灵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我胞弟牛新兵使用,牛灵没使用该款,不应让牛灵还款。被告冯倩宇、牛艳华未作答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牛灵和丈夫王卫全及担保人牛艳华、冯倩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牛灵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牛艳华、冯倩宇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借款申请书、申请表、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牛灵已收到15万元借款。被告牛灵质证认为,该15万元的借款是牛新兵使用,应该由牛新兵偿还。被告牛灵、王卫全、牛艳华、冯倩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牛灵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北郊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1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牛艳华、冯倩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1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之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牛灵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因该借款系被告牛灵与被告王卫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牛灵与被告王卫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牛艳华、冯倩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灵以该15万元的借款是牛新兵使用应由牛新兵偿还的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灵、王卫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牛艳华、冯倩宇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被告牛灵、王卫全、牛艳华、冯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广田审判员  代志军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