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昭通忠凰商贸有限公司诉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昭通忠凰商贸有限公司,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忠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龙洞乡龙讯村。组织机构代码:09536092-1。法定代表人王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金、李娴玥,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商业街2栋A区*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53562446E。法定代表人贺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昭通忠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法院(2016)云2329民初530号之一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昭通忠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裁定;2、裁定武定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可向当地仲裁机构起诉”。双方虽于合同签订之时达成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并未能明确仲裁委员会,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仲裁机构”,其“当地”所指无法明确是甲方所在地还是乙方所在地,且双方对此也未能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因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而归于无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当地指武定县,当地仲裁机构当然指武定县仲裁委员会。问题是根据《仲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立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如果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立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由此可见,当事人所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双方的仲裁协议是无法执行的,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昭通忠凰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无烟煤购销款及多开发票部份的增值税税款合计763208.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899.66元,共计78810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属于可以仲裁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昭通忠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81元及诉讼保全费4520元,退还昭通忠凰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可向当地仲裁机构起诉。”昭通忠凰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而被上诉人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武定县,合同中所约定的“当地”并不能当然的理解为仅指合同签订地或被告住所地。其次被上诉人武定县万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中认可的指定地点为武定,而武定并没有仲裁机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楚雄州未满足以上条件而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合同中虽有仲裁条款,但因其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故原裁定应予撤销,并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定县法院(2016)云2329民初53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武定县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