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宁区天宁艳桃日用百货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宁区天宁艳桃日用百货店,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宁区天宁艳桃日用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桥日用品商城*楼百货****号。经营者:王艳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27B02、03、05、06、08、09房。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笑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宁区天宁艳桃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艳桃百货)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艳桃百货的经营者王艳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咏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艳桃百货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75号判决;2、驳回咏声公司对艳桃百货的起诉及诉请;3、本案诉讼费由咏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艳桃百货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销售,并未获利,不应当赔偿咏声公司的经济损失。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厂名厂址,不应该是假冒的,咏声公司应该直接去找厂方交涉。咏声公司未有答辩意见。咏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艳桃百货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玩具;2、艳桃百货向咏声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系“波比三维POSE”、“超人强三维POSE”、“菲菲三维POSE1”、“小呆呆三维POSE”、“猪猪侠三维POSE1”、“猪猪侠8五灵锁”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15年12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宁分局根据咏声公司举报,至常州市天宁区路桥日用品商城三楼日用品百货A067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玩具1款,玩具外包装上印有“猪猪侠”、“小呆呆”和“菲菲”的形象,涉案玩具本身为“五灵锁”形象,这些形象均与咏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涉案玩具包装上没有标明厂名、厂址和防伪标贴。该些玩具经著作权人咏声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假货,即未经咏声公司许可生产或者销售。经比对,艳桃百货销售的涉案玩具与咏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相同。2015年7月8日,咏声公司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代理费用为每起案件支付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保底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用500元)等。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咏声公司依法享有“猪猪侠”、“小呆呆”、“菲菲”、“猪猪侠8五灵锁”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艳桃百货销售的涉案玩具外包装表面印有“猪猪侠”、“小呆呆”、“菲菲”的形象,涉案玩具本身使用了“猪猪侠8五灵锁”的形象,经庭审比对,涉案玩具外包装印制的图案与咏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猪猪侠”、“小呆呆”、“菲菲”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涉案玩具本身与“猪猪侠8五灵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因此,涉案玩具侵犯了咏声公司的著作权。艳桃百货未经咏声公司许可,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咏声公司的著作权。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艳桃百货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玩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咏声公司要求艳桃百货停止销售涉案玩具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咏声公司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及艳桃百货侵权的获利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艳桃百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猪猪侠”的知名度和涉案产品在市场的价值、艳桃百货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6000元(包含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艳桃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咏声公司著作权的玩具;二、艳桃百货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咏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咏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艳桃百货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艳桃百货除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玩具上有厂名、厂址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玩具上记载“生产商:东莞市澄捷玩具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松木岗村永盛路2号”,印有3C标志,但没有防伪标贴。经查询,东莞市澄捷玩具厂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标贴,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猪猪侠”、“小呆呆”、“菲菲”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卡通形象,涉案玩具本身与“猪猪侠8五灵锁”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由此构成著作权侵权。涉案侵权产品上记载的生产商没有经过工商登记,艳桃百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其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行者、销售者,根据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艳桃百货称其没有实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涉案侵权产品是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宁分局在天宁区路桥日用品商城三楼日用品百货A067店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场查获的,艳桃百货摆放在店铺内的涉案玩具即用于销售,如前所述,艳桃百货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艳桃百货的违法所得和咏声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清,一审法院考虑艳桃百货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猪猪侠”的知名度和涉案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咏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艳桃百货称未实际销售故未获利,不应当赔偿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艳桃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宁区天宁艳桃日用百货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坚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佳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