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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8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青AG某号“本田”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北区宁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川检测站夜查点时,被民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1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代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代某某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