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巩德洲诉被告翟程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溧阳市惠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德洲,翟程财,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溧阳市惠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711号原告:巩德洲,男,1955年10月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巩增辉。被告:翟程财,男,1986年10月生,汉族,职工。被告: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楼下工业园区长泰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苏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溧阳市惠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188407X0,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茶叶区73号。法定代表人:陈惠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巩德洲诉被告翟程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瑞科公司)、溧阳市惠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称惠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德洲的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巩增辉;被告翟程财、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苏明、陈林,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德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113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11时05分许,被告翟程财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常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9KM+200M附近时,因疏于观察、判断失误,车辆撞到在此进行道路施工的史玉海、巩德洲,造成史玉海当场死亡、巩德洲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十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程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惠新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玉海、巩德洲无责任。苏D×××××小型轿车系被告瑞科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并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181253.86元、交通费变更为4000元、餐费3249元、物损变更为4000元。被告翟程财、瑞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由我司及翟程财对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积极赔偿;4、事故发生后垫付16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5、被告翟程财是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死者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对于本案原告所要求的诉请因在交强险预留份额65000元及三责险剩余限额内赔偿;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且证据不充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5、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惠新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批驳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11时05分,被告翟程财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常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9KM+200M附近时,因疏于观察,车辆撞倒在此进行道路施工的史玉海、巩德洲,造成史玉海当场死亡、巩德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十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翟程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惠新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史玉海、巩德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巩德洲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184948.86元。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巩德洲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本人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证,鉴定书中所描述的伤者情况与事实不符,不认可此鉴定结论,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新公司工作,巩德洲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停发。诉讼中,原告增加医药费为181253.86元、交通费变更为4000元、餐费3249元、物损变更为4000元。同时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科公司,被告翟程财系被告瑞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翟程财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瑞科公司已支付赔偿费用160000元,惠新公司已支付赔偿费用21253.86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居委会证明、保险单、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十一大队认定,被告翟程财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惠新公司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史玉海、巩德洲不负事故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存在,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证,鉴定书中所描述的伤者情况与事实不符,不认可此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庭审中已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对伤者巩德洲的颅脑损伤等伤情,××史记录,并邀请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进行了详细检查,有明确分析说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依据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亦未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原告巩德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惠新公司、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4948.86元,经审查,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的病历、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前列腺疾病的用药以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需的药物由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选择,原告不具备自行选择药物的专业知识,凡在医疗过程中,××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的医疗费,故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前列腺疾病的用药系原告扩大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84天×18元/天),被告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标准无异议。经查,原告住院天数为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8元/天计算,原告该项请求予以确认;3、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5850元(90天×65元/天),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5400元(90天×60元/天);5、误工费21000元(6个月×3500元/月),原告主张月平均收入3500元,虽提供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此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工作实际以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月,原告该请求本院确认为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6、鉴定费316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55383元(37173元/年×19年×22%),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巩德洲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故可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55383元(37173元/年×19年×22%);8、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51元、餐费3249元,合计8800元,根据原告病情以及就诊情况、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10、物损4000元(衣服、鞋子、手机),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未记载该损失,且原告又未证明与该事故关联性,亦未评估,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382983.8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5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剩余份额已用于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17983.86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七十责任赔偿,扣除鉴定费2212元(3160元×70%),即220376.7元,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85376.7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212元,由被告瑞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16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瑞科公司157788元;被告惠新公司按百分之三十责任赔偿即95395.16元,扣除其已支付21253.86元,被告惠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41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巩德洲285376.7元;二、被告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巩德洲22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0000元,原告巩德洲还应返还被告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157788元;三、被告溧阳市惠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巩德洲95395.16元,扣除其已支付21253.86元,被告溧阳市惠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巩德洲74141.3元;四、驳回原告巩德洲对被告翟程财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江苏瑞科停车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29元,被告溧阳市惠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