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30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芳与石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石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326号原告:杨芳,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石建业,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杨芳与被告石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4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老公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养猪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400元,期限为1个月,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为了表达诚信,承诺如逾期每月支付0.8%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找借款拖延,养殖场的猪都卖完了,也不来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石建业未予书面答辩。原告杨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即“借条(今借到)”原件1份,该借条有石建业的身份证号及石建业的签名和按手印,被告石建业在答辩期内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芳的老公和被告石建业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其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9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为此,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即借据。被告石建业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芳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追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建业向原告杨芳借款65400元,有“借款协议”即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建业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其行为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芳借款本金6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石建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审 判 员 潘勇人民陪审员 杨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