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正军与胡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军,胡明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948号原告徐正军,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胡明坤,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罗山县。原告徐正军诉被告胡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武汉经营煤块生意期间,被告购买其煤,后经结算,被告欠其煤款13800元,并于2015年4月2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8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武汉经营煤块生意,2011年被告在其处多次购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煤款后,仍下欠13800元,并于2015年4月2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徐正军煤款13800元壹万叁仟捌佰元胡明坤2015.4.2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需求向其出售煤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结算凭据向其主张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胡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正军煤款1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胡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怀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辰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