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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孟菡、任友芝诉被告吴秀贵、成绍芬共有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菡,任友芝,吴秀贵,成绍芬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400号原告吴孟菡,女,201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凉水井路***号。法定代理人任友芝,系原告吴孟菡之母。原告任友芝,女,199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桐梓县娄山关街道凉水井路***号。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贵,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海校街道通站路东山北巷***号。被告成绍芬,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海校街道通站路东山北巷***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孟菡、任友芝诉被告吴秀贵、成绍芬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孟菡的法定代理人任友芝、原告任友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被告吴秀贵和成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任友芝与吴宣钟同居,2013年6月12日生育吴孟菡。吴秀贵、成绍芬系吴宣钟父母。2016年8月17日,吴宣钟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县北汽制造厂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任友芝、吴秀贵、成绍芬等到北汽制造厂理赔,于同月19日与北汽制造厂的施工方宋明签订协议书,由宋明赔偿死者家属869999元,并将赔偿款打入吴秀贵在工商银行桐梓县支行的银行卡。吴秀贵、成绍芬为办理吴宣钟丧葬事宜支付丧葬费约29999元。剩余84万元未分割,由吴秀贵、成绍芬保管。吴宣钟丧葬事宜完善后,吴秀贵、成绍芬拒绝支付款项,企图转移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对被告持有的吴宣钟死亡赔偿款84万元进行分割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2016年8月17日,吴宣钟在河北沧州汽车制造厂发生工伤事故死亡。被告赶到制造厂,与厂方达成赔偿协议,厂方共赔偿869999元。吴宣钟至今还未安葬,原告就来诉争儿子用生命换来的财产,让人无法接受。被告并无独占赔偿款的意思,更没有转移的行为。被告处于悲痛之中,想缓过气来后将原告的亲戚召集来协商,划分给她。被告为处理丧事已花费约90920元。任友芝与吴宣钟是同居,不是夫妻关系,对该款项没有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死者吴宣钟与任友芝于2012年起同居,于2013年6月12日生育吴孟菡。吴秀贵、成绍芬系吴宣钟父母。2016年8月17日,吴宣钟在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县北汽制造厂死亡。同月19日,厂方作为甲方与吴秀贵、成绍芬、任友芝、吴孟菡作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妻子、女儿)、交通费等共计869999元;收款人吴秀贵,卡号6212262403007313426(工商桐梓县支行)。协议签订当日,吴秀贵、成绍芬、任友芝约定赔偿款中的69999元用于处理吴宣钟丧葬事宜,不足部分由吴秀贵、成绍芬负担;剩余80万元由吴秀贵、成绍芬、任友芝、吴孟菡四人平分,任友芝从其份额中再分10万元给吴孟菡,即吴秀贵20万元、成绍芬20万元、任友芝10万元、吴孟菡3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分配方案。吴宣钟于2016年8月23日下葬。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8月19日达成的分配方案,该方案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分配方案约定,吴秀贵、成绍芬应支付任友芝10万元、吴孟菡30万元。因吴孟菡未成年,其分得的款项由其母亲任友芝监管,除为吴孟菡的利益外,任友芝不得处理吴孟菡的30万元。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时选择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其选择方式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贵和成绍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孟菡支付300000元,向原告任友芝支付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孟菡、任友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申请费4720元,共计9620元,由原告吴孟菡和任友芝负担5435元,被告吴秀贵和成绍芬负担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兰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