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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秀奎与杨佃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奎,杨佃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361号原告:陈秀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佃成,农民。原告陈秀奎与被告杨佃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1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10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共计欠款125100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1051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二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据此陈述,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混凝土、建筑材料等业务,被告杨佃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经结算,被告杨佃成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货款35400元,2016年1月23日又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货款89600元,此后被告归还20000元,余款10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合伙人内部约定相关经营帐目由经手人负责,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杨佃成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尚欠货款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杨佃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出卖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未注明是欠到原告货款,但原告作为经办人和欠条持有人,可以认定其系实际权利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佃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秀奎货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