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世成与赵花奎、第三人马春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成,赵花奎,马春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316号原告:刘世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曲长山,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翟兴仁,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花奎,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第三人:马春龙,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刘世成诉被告赵花奎、第三人马春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兴仁、被告赵花奎及委托代理人刘会艳、第三人马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9时许,永陵镇造纸厂后山平房住宅区发生火宅,我家房屋位于被告赵花奎所有的房屋东侧,房屋面积34.5平房米,除电脑显示屏以外的全部财产均被烧毁。新宾县消防大队出具(2015)第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赵花奎所有的房屋电气线路老化所致。赵花奎对该认定书既未提出复核申请又不主动对我的损失进行理赔。现保险公司对我的房屋损失保险已经理赔完毕,我自愿放弃赵花奎赔偿保险公司未理赔的房屋损失。现仅要求赵花奎对我房屋内被烧毁的财产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我认为,赵花奎作为本次火源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用电疏忽管理,导致火灾,造成我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花奎赔偿我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刘世成诉讼主体错误,我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房屋系我母亲刘俊英所有。2、消防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我当时口头问过消防负责人,电视及电褥子用的电线都属于电器线路。3、第三人马春龙承租我房屋多年,在室内私自安装电器线路,导致房屋发生火宅,故应该由马春龙对本次火灾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着火时我没有在家,我也不知道怎么引起的火灾,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成与被告赵花奎系多年邻居关系,双方房屋均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造纸厂后山。刘世成房屋自住,赵花奎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马春龙居住多年。2015年10月16日9时17分许,赵花奎所有的房屋西厢房发生火灾,导致其自家房屋及邻居刘世成、案外人杨顺、沙玮瑛家房屋均被不同程度烧毁。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新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一、起火部位位于户主赵花奎西厢房(该房屋租住给马春龙)。二、起火点位于赵花奎西厢房靠墙部位,并由此出向厅廊及相连住宅蔓延。三、起火原因:(1)排除防火引发火灾可能。认定依据:现场并没有发现外来火种迹象,火势蔓延是由内向外方向,无油沁痕迹。(2)排除烟头等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3)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认定依据:该处住宅为老住宅,电器、线路存在老化现象。现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原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应由谁负赔偿责任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原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应由谁负赔偿责任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刘世成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花奎赔偿其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赵花奎所有的发生火灾的房屋系其5年前从案外人王庆贺手中购买,但一直没有过户,直至发生火灾前即2015年8月27日过户到赵花奎名下。购买后赵花奎将此房屋出租给第三人马春龙居住多年。双方就出租协议没有形成正式的书面协议。该房屋于发生火灾后即2015年11月30日过户到赵花奎儿子赵开莹名下。赵花奎因将其房屋租赁给马春龙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马春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查:原告刘世成家房屋系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被烧毁房屋的所有权,面积34.5平方米,该房屋平时由刘世成及其妻子、孩子三人居住。该房屋于2015年4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保险金额为3万元。发生火灾后,保险公司理赔刘世成农村住房保险金3万元。本院现场勘查,刘世成家室内财产:洗衣机、磁化水器、床及床上用品、电脑椅、液化气罐、炉盘、大勺、碗、盘、电磁炉、电热炉、电空调、锅炉及暖气片、电吹风、万年历、电子琴、书包、手机、圣经书、衣物鞋帽若干均被烧毁且无法使用但尚存残骸清晰可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世成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书一份、照片28张、证人证言,有被告赵花奎提供的证明、房产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调取的房屋交易记录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调取的保险理赔明细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花奎与第三人马春龙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责任大小及原告刘世成因此次火灾受到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赵花奎与马春龙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本起火灾事故,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结论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能。参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对起火原因已经调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的规定,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属于起火原因不清的情形,即有可能系线路老化引起的火灾,赵花奎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承当责任;亦有可能系家用电器使用不当引起的火灾,马春龙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也应承担责任。现赵花奎与马春龙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而以上两种原因均有引起火灾发生的可能性,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赵花奎与马春龙对刘世成家财产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且双方应对刘世成家财产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待赵花奎或马春龙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起火原因后,双方可另行解决二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杨顺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刘世成家中的财产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但因火灾后物品均被烧毁,火灾前受损方也不可能保留原先物品相关凭证,更不可能保持室内物品被烧毁前状态,现刘世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财产损失的数额,但根据刘世成提供的火灾发生后烧毁物品的照片及本院现场实际勘查、市场询价以及刘世成家房屋的过火面积及平时生活状况综合分析:刘世成主张的2013年花2,700.00元购买的海尔牌洗衣机现市场价为800.00元至4,000.00元之间,根据使用年限,酌定折旧40%即1,890.00元;刘世成主张1999年花2,500.00元购买的电视现市场价为5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根据使用年限,酌定折旧70%即750.00元;刘世成主张的2010年花3,000.00元安装的磁化水器,现市场价值为800.00元至4,000.00元之间,根据使用年限,酌定折价60%即1,200.00元;刘世成主张的1999年花950.00元购买的华丽牌大衣柜,根据使用年限,酌定折价70%即285.00元;刘世成主张的床及床上用品、锅炉及暖气片、电脑桌椅及配件、液化气罐、炉盘、大勺、碗、盘、电磁炉、电热炉、电空调、电吹风、万年历、电子琴、书包、手机、圣经书、剃须刀等根据市场价值及使用年限折价,酌定共计4,297.00元;衣物,刘世成家平时3人居住,一年四季每人至少2套换洗衣物,至少24件衣物,本院酌定2,400.00元;鞋,一年四季每人至少2双鞋,本院酌定1,200.00元。以上合计共计12,022.00元。刘世成主张的U盘、充电宝、空放机、音响、皮箱等损失,因其并非家庭必备用品且在火灾现场没有找到残骸,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杨顺家室内财产合理损失为1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花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成经济损失12,000.00元的50%即6,000.00元;二、第三人马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成经济损失12,000.00元的50%即6,000.00元;三、被告赵花奎与第三人马春龙对刘世成上述经济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花奎负担288.00元,由第三人马春龙负担287.00元,随同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铭审 判 员 张秀娜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