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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治华与徐柯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华,徐柯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2449号原告:吴治华。被告:徐柯武。原告吴治华诉被告徐柯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华、被告徐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柯武到本人经营的钢材经营部多次赊购钢材,未支付现金,于2016年6月15日留下一张金额为43000元的欠条,言明十五日内归还不误,逾期不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直到欠款还清为止。徐柯武承认原告吴治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资金紧张,愿在二年内还清。本院认为:徐柯武承认吴治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治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柯武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吴治华要求徐柯武支付钢材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欠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治华钢材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徐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 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