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恽恒恒与王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恒恒,王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8373号原告:恽恒恒,女,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汉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恽恒恒与被告王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恽恒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餐饮费6541元,并承担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因个人业务招待到原告主管的宿州市仙满楼大酒店就餐,先后于2016年1月10日消费1304元,1月13日消费1445元,1月15日消费1447元,1月17日消费992元,1月24日消费1353元,共计5次消费共计6541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付上述款额,并支持原告各项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依据恽恒恒起诉时提供王飞的住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恽恒恒书面通知,通知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来本院办理办理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手续并交纳公告费等事宜,但恽恒恒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通知后,迄今为止,其未补充材料确定王飞住址或办理公告有关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恽恒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