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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刑初48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劳务人员。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玉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通过爬窗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沿街店铺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9.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蔡某、周某、王某乙、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劣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通过爬窗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沿街店铺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9.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创业街,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蔡某经营的鸽子烧烤店内现金人民币130元、1部vivoX5手机、1只三角牌电饭锅、18瓶奇伟牌水果罐头、6瓶OBL鸡尾酒、3听加多宝饮料、4瓶小样饮料,现金加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合计价值人民币750元的vivoX5手机1部、三角牌电饭锅1只、现金13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37元。2、2016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江路创业街,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经营的筷乐土菜馆内现金人民币20元、1小袋肉丝、1只银色手镯(实物无法鉴定价格)。所窃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3、201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阳光康居园东门北侧,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小徐油炸店内现金人民币32.5元;窃得被害人徐某经营的美味特色小吃店内熟牛肉3斤(无法鉴定价格)。所窃现金人民币32.5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因第一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盗窃现场的视听资料,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害人蔡某、周某、王某乙、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劣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惠清审 判 员  朱明华代理审判员  施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