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镇江市江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江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黄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549号原告:镇江市江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6号5楼北面三间。法定代表人:江泽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晓,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和平。原告镇江市江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宏公司)与被告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泽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晓,被告黄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9万元及其利息(自出借之日按2%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将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为赎回抵押物,自2014年7月至11月间,陆续借款共计399万元用于还贷,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为所请。被告黄和平辩称,当时借款并未签订协议,但其承认借款399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抵押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被告黄和平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镇江鹏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债务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为解除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399万元,原告根据要求从其公司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汇款80万元、2014年8月11日汇款18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汇款83万元、2014年11月25日汇款56万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镇江市分行镇江鹏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保理专户账户。双方口头约定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给付借款后,被告经催要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99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并无不当,应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江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9万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2%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85元,由被告黄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