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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伍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673号原告:伍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白某,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伍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杰,现已成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被告,但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变本加厉,甚至被告以打工为名,长达6年不回家至今没有音讯,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关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某和被告白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杰,现已年满18周岁;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至今无音讯。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伍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智人民陪审员  靳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