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东拉、欧拜克·努尔哈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东拉,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127号原告: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四巷新时代广场3单元1201号。法定代表人:屈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守学,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拉,男,回族,1950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伊宁市。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男,哈萨克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伊宁市。被告:古丽卡力·阿西能,女,哈萨克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伊宁市。原告霍尔果斯口岸恒��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旺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黄东拉、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旺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守学,被告黄东拉、欧拜克·努尔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丽卡力·阿西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翻译司马义·木沙担任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德旺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东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利率为30‰,逾期还款违约金2‰,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东拉向原告出具承诺以自有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伊集用(2004)字第233号】为借款��供抵押担保;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东拉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100只羊,2头牛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东拉在获取借款后除偿还360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东拉清偿借款400000元;2、被告黄东拉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808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按月利率18.67‰利息44808元,已付利息36000元,欠付利息8808元);3、被告承担逾期借款违约金80867元(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24日,违约按利率月息24.27‰计;之后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另计);4、原告与被告黄东拉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5、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在100只羊,2头牛范围内对被告黄东拉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东拉辩称:1、被告黄东拉因购买案外人易某某的住房,拖欠其60000元房款。在易某某的代办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东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2月15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转账给被告黄东拉,易某某直接从被告黄东拉卡上转走70000元,其中60000元归还易某某房款,1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担保人徐家安借走158000元,剩余的借款由原告购买了一些羊,发展养殖业,后亏损现无力偿还借款。2、徐家安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应同时起诉徐家安。3、纵观整个借款过程,被告黄东拉系农民,以领取低保为生,根本不符合向原告借款的条件,原告为什么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黄东拉认为这是易某某与原告设的圈套。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辩称:1、当时要求抵押担保的100只羊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100只羊的所有权并非被告所有,而是承包他人的,早已归还。2、被告黄东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徐家安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什么没有起诉徐家安。3、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系农民,妻子古丽卡力·阿西能多病,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古丽卡力·阿西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黄东拉以发展畜牧业,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恒德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东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为30‰,于发放贷款之日起计息;借款用途用于购买牛羊;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人需要展期的应当在借款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借款还款方式: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仍应按约定的全部利息计息,并归还本息。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抵押人、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负贷款人的全部债务,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公证、登记评估、鉴定、见证、运输、保管、保险、律师服务等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就逾期归还借款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贷款人偿付2‰的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违约方除按本合同���定条款支付违约金外,应担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等。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黄东拉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按时还不上原告借款,将其房产号为”伊集用2004字第233号”宅基地房屋抵押给原告还贷,并将使用权证交予原告,该承诺书由原告书写被告黄东来签字。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在原告书写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兹有黄东拉借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00000元(肆拾万元),用本人家里的100只羊、2头牛等牲畜作为抵押物还给公司,本人同意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伊集用2006字第158号。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在该承诺书下方注明:”东拉的借款到期时,我还。”并签字。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东拉转账支付借款400000元,当即被告从该借款中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东拉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剩余本息被告黄东拉至今未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黄东拉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承诺书两份,保证书一份,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恒德旺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可否仅起诉部分担保人;二、原告主张偿还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44808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及违约金80867元的诉请应否支持;三、被告黄东拉与原告关于宅基地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四、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100只羊、两头牛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五、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原告恒德旺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针对焦点二,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东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东拉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因原��在放款后当即收取10000元利息,视为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依法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390000元,被告黄东拉应予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东拉按照年利率22.404%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为17758(390000元×22.404%÷2-26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黄东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867元以及后续违约金按照月息24.27‰计算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出借人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针对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据此,被告黄东来将其房产号为”伊集用2004字第233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针对焦点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在原告书写的承诺书注明:”东拉的借款到期时,我还。”,因该承诺书分别用两种语言书写,书写人及内容不同,且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对抵押物进行核实,按照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的真实意思即”东拉的借款到期时,我还。”是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用100只羊、2头牛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达成合意,该抵押合同未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在100只羊、2头牛的范围内对被告黄东拉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结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定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五,对律师代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黄东拉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实现其权利过程中,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但因原告仅提供增值税发票,未提供与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且不能证实律师费交纳金额的计算依据,并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自认律师费中收取部分执行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诉请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古丽卡力·阿西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二、被告黄东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的利息17758元(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三、被告黄东拉向原告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东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12元,减半收取4322.56元,由被告黄东拉负担,被告欧拜克·努尔哈力、古丽卡力·阿西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何学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