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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冷吉刚与王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吉刚,王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947号原告:冷吉刚,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刚,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开发区。原告冷吉刚与被告王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借款40000元,约定1月归还,可至今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利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利刚向原告冷吉刚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刚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吉刚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利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