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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铁旦、张新美等与孙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铁旦,张新美,邓建冬,邓某1,邓某2,孙二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383号原告:朱铁旦,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张新美,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邓建冬,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邓某1。法定代理人:邓建冬(系邓某1的父亲),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石滚河镇石滚河村四队。原告:邓某2。法定代理人:邓建冬(系邓某2的父亲),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石滚河镇石滚河村四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二飞,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主要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铁旦、张新美、邓建冬、邓某1、邓某2与被孙二飞、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冬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孙二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铁旦、张新美、邓建冬、邓某1、邓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948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2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602.4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07时38分左右,邓海军驾驶停在商桐路与石滚河街南门交叉口南10M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起步后沿商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商桐路的朱某驾驶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6)第1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邓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认为,1、原告的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公司保留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2、精神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应支持;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另查明,被害人朱某出生于1980年1月15日,其与丈夫邓建冬、儿子邓某1和邓某2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朱某的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16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邓海军系车主孙二飞雇佣的司机。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邓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系为被告孙二飞提供劳务,应由接受劳务的孙二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二飞所有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二飞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40年÷4=78870元,(儿子)17154元/年×14年÷2=120078元,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710468元;2、丧葬费:42670元÷2=21335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为4000元;5、财产损失1630元;6、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797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30元,不含评估费的余款68580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685803元×80%=548642.4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孙二飞赔偿160元(200元×80%)。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但在经被告认可的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其不再申请重新评估,对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朱铁旦、张新美、邓建冬、邓某1、邓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1116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8642.4元;二、被告孙二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铁旦、张新美、邓建冬、邓某1、邓某2鉴定费160元;三、驳回原告朱铁旦、张新美、邓建冬、邓某1、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被告孙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