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02民初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秀琴、白亮亮、白锐利与被告张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秀琴,白亮亮,白锐利,张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4049号原告贺秀琴,女,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榆林市清涧县高杰镇后坪村一组村民,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贺文奇,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榆林市清涧县人,大专文化,清涧县中学教师,现住榆林市清涧县上城郡小区。原告白亮亮,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榆林市清涧县秀延街办事处北大街文昌社区居民,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清涧县。原告白锐利,女,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榆林市清涧县人高杰镇后坪村一组村民,大专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区政府。被告张建斌,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下驿行政村村民,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下驿行政村。委托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荣安,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大专文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347号5院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72********。原告贺秀琴、白亮亮、白锐利诉被告张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白亮亮、白锐利、被告张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秀琴、白亮亮、白锐利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张建斌驾驶自有的陕A7HV**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甘谷驿镇野狐子沟村即G210国道549KM公路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反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白建强驾驶的陕KV54**号太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白建强受伤,两车受损。延安市交警队经开大队出具的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6)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建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白建强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了开颅手术,经博爱医院医生的建议,白建强术后当天被转入延大附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白建强创伤性失血性贫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住院8天后,于2016年8月21日不治身亡,原告花费医疗费总计约137090.95元。白建强生前在宝塔区城区居住长达10年左右并长期经营商铺,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8400元。综上所述,被告张建斌的交通肇事行为严重侵犯了白建强的生命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7HV**号轿车的投保单位,首先应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金额部分,由被告张建斌承担。根据《侵权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住宿费3316元;2、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3、请求赔偿停尸费1692元、运尸费1600元、交通费1360元、复印费168元;4、摩托车损失5000元;5、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斌辩称,一、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张建斌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受害人白建强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而不是交警队认定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住院病历中是否有医嘱,没有的话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住宿费不存在,因为护理人员都在医院照看受害者,所以不存在在外住宿的事实;5.死亡赔偿金看是否有城镇居住证明再决定是否赔偿;6.丧葬费计算有误,应当是26059.5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8448元;7.原告所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复印费都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停尸费和运尸费按照法律规定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请求;8.对于三轮车损失5000元在举证环节中,应当有证据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10.被告张建斌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和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事故中被告张建斌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只在合同约定范围和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次的诉讼费和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建斌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张建斌驾驶自有的陕A7HV**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塔区甘谷驿镇野狐子沟村即G210国道549KM公路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反方向行驶的由白建强驾驶的陕KV54**号太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白建强受伤,两车受损。后白建强被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急救,当天又被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贫血;2、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多发性骨折;4、急性呼吸衰竭。白建强住院治疗8天后不治身亡。花费医疗费136554.44元,被告张建斌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6年8月2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6)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建强无责任。另查明,陕A7HV**号牌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白建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经营宝塔区白建强红枣烟酒门市至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延大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病人用药清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博爱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表、企业年报公式结果告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本案中,被告张建斌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未靠公路右侧通行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建强无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延市公直经开认字(2016)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案肇事车辆陕A7HV**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白建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建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居住、营业证明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受害人白建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三轮摩托车损失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印费、停尸费、运尸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证据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斌辩称,受害人白建强的死亡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尸检报告或鉴定证明白建强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有直接关系,经查,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白建强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斌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张建斌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具有过错,造成受害人白建强的死亡,对受害人白建强的家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可以确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136554.44元(其中被告张建斌垫付14000元);2、死亡赔偿金528400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6420元×20年)、丧葬费26059.50元(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4343.25元×6个月);3、护理费1600元(100元×2人×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2人×8天);5、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800元;6、运尸费1600元;停尸费1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07185.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22000元。由被告张建斌赔偿原告71185.94(已扣除被告张建斌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秀琴、白亮亮、白���利赔偿622000元;二、由被告张建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秀琴、白亮亮、白锐利赔偿71185.94元;三、驳回原告贺秀琴、白亮亮、白锐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5元,原告贺秀琴、白亮亮、白锐利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建斌负担5932.50元,该款由被告张建斌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亦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