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7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潘新伟、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潘新伟,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初7026号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浦东城镇工业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于荷钗。被告潘新伟,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原告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新伟、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2014年12月1日由被告潘新伟出面,和原告签订了义乌市中福广场A组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产品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至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65025立方米,计货款26225970元。履约期间,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26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11725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725970元及逾期违约金233516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14061139元(以后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上具状人一栏加盖的公章系浙江顺字工贸有限公司,与诉状中原告名称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一致。浙江顺字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