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7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端祥与郗仕全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端祥,郗仕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7747号原告袁端祥,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生,住贵州省平塘县鼠场乡金塘村塘边组,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63********。委托代理人宋晓伟,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仕全,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九女村*组***号村民,公民身份号码6123281980********。原告袁端祥与被告郗仕全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端祥的委托代理人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仕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端祥诉称,被告郗仕全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处分包了未央区徐家湾街办渭滨路西安高级中学新校区项目的地下车库部分的施工。2013年8月23日,被告郗仕全又将其承揽的地下车库的部分施工任务包给其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的范围、单价、结算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人员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但施工完毕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劳务费用,为此其依法向贵院起诉。2014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共计支付其人工工资5.9万元,付款日期为11月,同时原告撤诉。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剩余款项虽经其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拖延不予支付。无奈,故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劳务费3.9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袁端祥作为乙方(承包人),被告郗仕全作为甲方(发包单位),双方签订一份《徐家湾高级中学地下车库模板支撑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安市徐家湾高级中学地下车库工程部分施工任务即模板满堂支撑架搭拆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队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内容、单价、工期等合同相关条款。2014年7月,原告曾将被告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劳务费纠纷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8月撤诉。2014年10月11日,被告郗仕全向原告袁端祥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到袁端祥人工资合计伍万玖仟元整(59000.00元)欠款人郗仕全2014.10.11号付款日期11月份付款“。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郗仕全在2014年11月还款1万元,2015年1月还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欠条、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字的承包合同,故本院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郗仕全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利息即违约金部分,双方未有约定,原告现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郗仕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端祥劳务费3.9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3.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袁端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75元,原告袁端祥已交,现由被告郗仕全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琼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李琼送达时间: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