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名福与胡娟、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娟,李名福,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娟,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卫计委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福,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李欣,女,199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县医院职工。。上诉人胡娟因与被上诉人李名福,原审被告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4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娟及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上诉人李名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日,李功海(已故)向原告李名福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并立有借据。后李功海自杀,该笔借款未能归还。被告胡娟是李功海妻子,被告李欣是被告胡娟和李功海的唯一女儿,李功海生前与两被告一家三人共同居住在商城县城关镇西苑小区,星光灿烂ktv旁边一别墅内。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时,两被告以该笔借款是赌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发生纠纷。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李功海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年利率12%的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李功海有赌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李功海借该笔款是用于赌博或原告参入李功海的赌博,两被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李功海借该笔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娟与李功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娟理应负偿还该笔借款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合法证件证明两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两被告与李功海三人原家庭共有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欣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李欣不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胡娟承担。胡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名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欣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名福持李功海生前所写借条,起诉胡娟偿还,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李名福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胡娟上诉称李功海向李名福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功海借李名福的该笔款项用于违法经营和赌博,其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娟与李功海在夫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经营或者使用,现借款人李功海已死亡,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胡娟依法应当承担李功海应付的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胡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