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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4439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扬州育金涌杰物资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扬州育金涌杰物资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碧珍,杨绍文,杨宗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439号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科巷1号1607室。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云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育金涌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朴席镇(润扬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A区F4-42号)。法定代表人:陈碧珍。被告: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林森。被告:陈碧珍。被告:杨绍文。被告:杨宗彬。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与被告扬州育金涌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金涌杰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陈碧珍、杨绍文、杨宗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佛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99.9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9日为258105.42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26日,以本金299.9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7.2%的150%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9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育金涌杰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润扬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育金涌杰公司向江苏银行润扬支行借款400万元,使用至2013年10月25日,合同期内执行固定年利率7.2%,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中亿公司与江苏银行润扬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中亿公司为育金涌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同日,陈碧珍、杨绍文、杨宗彬分别与江苏银行润扬支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育金涌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江苏银行润扬支行按约向育金涌杰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育金涌杰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至2014年5月29日,育金涌杰公司欠江苏银行润扬支行借款本金2999537.88元、利息258105.42元。2014年5月2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数额为本金2999537.88元、利息258105.42元及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收益。2015年2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莱佛士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4年8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莱佛士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分别在报纸上公告,告知债权转让情况,要求借款人育金涌杰公司及保证人中亿公司、陈碧珍、杨绍文、杨宗彬直接向原告莱佛士公司履行义务。育金涌杰公司、中亿公司、陈碧珍、杨绍文、杨宗彬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分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公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润扬支行与育金涌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中亿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陈碧珍、杨绍文、杨宗彬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莱佛士公司,均在报纸上以公告债权转让的形式通知各被告,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莱佛士公司依法取得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育金涌杰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中亿公司、陈碧珍、杨绍文、杨宗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少于受让的金额,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系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采信。被告育金涌杰公司、中亿公司、陈碧珍、杨绍文、杨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育金涌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莱佛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99.95万元及利息(算至2014年5月29日为258105.42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2月26日,以本金299.9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7.2%的150%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9.9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碧珍、杨绍文、杨宗彬对被告扬州育金涌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7603元,由被告扬州育金涌杰物资有限公司、扬州中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碧珍、杨绍文、杨宗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雪琴人民陪审员  陆金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