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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2222号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6号。法定负责人:李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庚,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所持票据背书不规范,最重要的一点是原告提示付款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两年,被告拒付票据的行为完全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二、由于原告的失误造成涉案票据丧失票据权利,由此造成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或其他经济损失均要有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逾期不行使票据权利将消灭,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在票据到期日前要求兑付票面金额,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故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但承兑汇票中被背书人书写的不规范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并不因此丧失民事权利,其仍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未支付的票据等值金额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0109659)所记载的出票金额50000元,并限被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旭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