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刑初104号自诉人(反诉被告)许某某,女,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诉讼代理人陈奉文,易门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人(反诉原告)许杨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易门县。被告人(反诉原告)许某1,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吴润华,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许某2,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易门县。自诉人许某某以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控诉。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于2016年10月11日以自诉人许某某至其身体伤害为由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反诉被告)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奉文、被告人(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许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润华、被告人许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许某某诉称:其和许杨某某二家因生产、生活矛盾积怨已久。2016年3月10日13时,其母亲高某某与被告人许杨某某在老房子处发生口角,其赶到老房子处就被被告人许杨某某殴打致伤后。将事情经过告诉了丈夫杨某某,随后,其与杨某某的三哥杨某1和侄子周某某来到许杨某某家理论,其与许杨某某和许某1再次发生扯打。在扯打过程中,许某1的妹妹许某2抓住其肩部将其拽倒致头部撞到地上。当天其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10日至3月30日(住院20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①右额叶脑挫裂伤;②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骨折;⑤左枕骨骨折;⑥左枕部头皮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计支出医疗费8416.84元。2016年6月21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一级,还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连带赔偿:1、医疗费8416.84元;2、护理费4000元(20天×200元/天);3、误工费2454.8元(34天×72.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6、交通费144元;7、后期治疗费20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815.64元。自诉人许某某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辩称:1、他们没有打过许某某;2、许某某首先挑起事端,具有过错;3、只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4、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2辩称:1、许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其自己摔倒所致,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对许某某因伤产生的一切费用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许某1诉称:2016年3月10日,许杨某某到老房子处喂兔子,与自诉人许某某的母亲高某某发生口角,高某某指着骂他,他转身离开。当他返回老房子,许某某对他实施殴打,邻居见状后将二人劝开。十多分钟后,许某某叫来两个男子手持木棒、砖头闯到他家对他和他的母亲许某1实施殴打。为了防止事态扩大,他叫来亲属,在村口再次与许某某等人发生扯打,许某某一拳打在许某1鼻子上。许某1的妹妹许某2上前劝阻,将许某某拉开。其和母亲许某1在三次扯打过程中均受伤,特诉请法院判决自诉人(反诉被告)许某某赔偿:1、许杨某某的医药费1158.38元、许某1的医药费185元;2、误工费3600元(36天×100元/天);3、伙食补助费1000元;4、营养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6143.38元。反诉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收据、收条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许某某辩称:1、对许某1的医疗费185元予以认可,对许杨某某的医疗费只认可1060.88元;2、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3、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反诉被告)许某某和被告人(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许某1、被告人许某2系亲属关系,但两家多年来因生产、生活矛盾积怨较深。2016年3月10日13时,许某某母亲高某某与许杨某某在老房子处发生口角,许某某赶到老房子处与许杨某某发生扯打,被邻居劝离。随后,许某某邀约其亲属杨某1、周某某手持木棒、砖头闯进许杨某某家,与许杨某某和许某1发生扯打。之后,许杨某某邀约其父亲杨某1、许某2、杨某2等人,再次与许某某等人发生扯打,许某某一拳打在许某1鼻子上,许某某被许某2抓住其肩部拽倒摔伤头部。2016年3月10日,自诉人(反诉被告)许某某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10日至3月30日(住院20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①右额叶脑挫裂伤;②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骨折;⑤左枕骨骨折;⑥左枕部头皮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计支出医疗费8416.8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6年6月21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还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4元。2016年3月10日至18日,被告人(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许某1因腰部、背部疼痛、鼻外伤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许杨某某支出医疗费1158.38元、许某1支出医疗费18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0日,许某2报警称许杨某某与许某某、高某某、杨某1、周某某等人多次发生口角、扯打。许某某被推倒致头部受伤。公安机关依法对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进行传唤。2、证人高某某(系自诉人许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0日13时,许杨某某家的兔子吃了其家的包谷,其便和许杨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两家人邀约多人发生争吵、扯打,许某某被推倒致头部受伤,许某1的鼻子被打出血。3、证人周某某、杨某1(系自诉人许某某的亲属)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0日13时,许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将许杨某某打伤许某某的事情告诉了周某某、杨某1。周某某、杨某1手持木棒、砖头闯到许杨某某家与许杨某某和许某1发生争吵、扯打。双方被劝开后,许杨某某叫来几个人再次与周某某、杨某1、许某某等人发生扯打。许某某头部受伤。4、证人杨某1(系被告人许杨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0日13时,其妻许某1告知许杨某某被打伤后,其邀约许某2赶回家查看,其看见两个男人从家里出来并与杨伟发生扯打,许某某一拳打在许某1的鼻子上,许某2将许某某推倒致许某某头部受伤。5、证人杨伟、杨某2(系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的亲属)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0日13时,杨某1告知杨某2许杨某某被打伤后,杨某2邀约杨伟回家查看。在许杨某某家附近,多人相互扯打,其中一个女子将许某1的鼻子打出血。6、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10日13时,许杨某某饲养的兔子啃到了许某某之母高某某家的包谷,许杨某某与高某某、许某某发生争吵、扯打。随后许某某邀约二名男子手持木棒、砖头闯到许杨某某家对许杨某某和其母亲许某1实施殴打。许某1将此事告知丈夫杨某1和妹妹许某2后,许杨某某和许某1、杨某1、许某2等人在村道上再次与许某某等人发生扯打,许某某被绊倒后致头部受伤。7、被告人许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10日13时,其得知许杨某某被打伤后与杨某1一同回到家。在村道上其和许杨某某、许某1等人与许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扯打,许某某一拳打在许某1鼻子上,其抓住许某某的肩膀将许某某拉倒致许某某头部受伤。8、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对与自诉人许某某发生争吵、扯打的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9、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许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鉴定意见已经书面通知自诉人及被告人。10、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及收据、交通费收据。证明2016年3月10日,自诉人许某某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10日至3月30日(住院20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①右额叶脑挫裂伤;②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颅底骨骨折;⑤左枕骨骨折;⑥左枕部头皮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计支出医疗费8416.8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4元。11、医疗费收据、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2016年3月10日至18日,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因腰部、背部疼痛、鼻外伤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许杨某某支出医疗费1158.38元、许某1支出医疗费185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杨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自诉人许某某之母高某某发生争吵后,作为亲属理应礼让、克制,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是自诉人许某某邀约亲属手持木棒、砖头闯入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也邀约亲属与自诉人许某某等人发生扯打,被告人许某1的鼻子被自诉人许某某打出血,自诉人许某某被被告人许某2抓住肩部拽倒摔伤头部致伤,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许某某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提出的第1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属于民间纠纷激化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人许某某、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对矛盾的激化都具有较大的过错,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自诉人许某某的致伤原因,对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许某2判处拘役后宣告缓刑。双方当事人在事情的起因、发展过程均存在较大过错,对对方造成的身体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自诉人许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营养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为依据,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本院结合自诉人许某某的伤情、从事的职业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自诉人许某某的护理费不予完全支持,营养费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的第3条辩解意见、被告人许某2的第2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许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许某1医疗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要求赔偿36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许杨某某出具的收条明显与其伤情不符,但是考虑到反诉原告许杨某某确因受伤到医院治疗,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考虑。对反诉被告许某某的第1、2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自诉人许某某、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许某1的就医地点、伤情等基本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自诉人许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416.84元;2、误工费2454.8元(34天×72.2元/天);3、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5、后期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44元,上述费用共计18215.64元。对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许某1的医疗费等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43.38;2、许杨某某的误工费361元(5天×72.2元/天),上述费用共计1704.38元。本院综合考虑自诉人、反诉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对自诉人许某某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107.82元;反诉被告许某某对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许某1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52.19元。对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提出的第4条辩解意见、反诉被告许某某提出的第3条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许某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许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由被告人许杨某某、许某1、许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自诉人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107.82元。五、由反诉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许某1医疗费、误工费共计852.19元。六、驳回自诉人许某某、反诉原告许杨某某、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玫人民陪审员 周红芬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