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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9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与岑应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岑应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号。负责人黄兵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秀忠,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艳,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岑应军,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田林县,现住址,无法联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与被告岑应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明德、罗艳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忠、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号码为:62×××96,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5月2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8174.12元,滞纳金558.69元、利息4703.25元,共计13436.0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推诿没有按期偿还透支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174.12元、滞纳金558.69元、截止2016年5月2日的利息4703.25元,共计13436.06元,2016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开卡申请资料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开办信用卡的情况;2、账户详细信息单及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透支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数额;3、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催款通知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的,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6)后,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取现,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还能自觉还款,之后,被告不守信用,不再偿还贷记卡透支款项。后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仍没有偿还透支本金及滞纳金、利息。截止2016年5月2日,该贷记卡已透支本金8174.12元,并产生滞纳金558.69元、利息4703.2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就本案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答辩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起诉时,原告的负责人即行长是黄志党;在审理期间,原告的负责人即行长已更换为黄兵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透支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和利息,但利息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应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支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8174.12元,并支付滞纳金558.69元、截止2016年5月2日的利息4703.25元,2016年5月3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36元,公告费700元,共836元,由被告岑应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晴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