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俊珊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珊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珊李某某,女,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宜章县,现住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6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富华,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珊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珊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俊珊李某某在其经营的“珊珊”服装店(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平治巷10号)内先后五次容留梁某某、许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6年6月7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珊珊”服装店内将吸食完氯胺酮的李俊珊李某某、梁某某、许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测,前述人员尿液中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李俊珊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富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俊珊李某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租赁合同、通话记录、证人梁某、许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李俊珊李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珊李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俊珊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俊珊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珊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六日止(刑期从被告人被抓获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