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华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李华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6315号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重庆投资大厦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93288Q。法定代表人张映龙,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林,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李华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伦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华林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洪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斌、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西永康居西城商业配套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沙坪坝区西永康居西城公租房项目康城南路****商铺(建筑面积实测212.35平方米)及其设施出租给被告作餐饮店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3年,租赁期内第一、二年租金单价为50元/平方米/月,第三年单价为52.5元/平方米/月。其中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六个月期间免收租金。合同约定“以先交租金后使用”的方式按季度预付租金,且须提前30日足额支付下一季度租金。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间内被告交了一个季度的租金31853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现共欠付合同期间内租金278564.3元。就被告欠租事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书面催交租金(包括发送律师函),但均无效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拖欠的租金278564.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另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以371.6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租金的3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西永康居西城商业配套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沙坪坝区西永康居西城公租房项目****商铺(建筑面积实测212.35平方米)及其设施出租给被告作餐饮店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3年,租赁期内第一、二年租金单价为50元/平方米/月,第三年单价为52.5元/平方米/月。其中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六个月期间免收租金。合同约定“以先交租金后使用”的方式按季度预付租金,且须提前30日足额支付下一季度租金。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间内被告交了一个季度的租金31853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截至2016年10月21日现共欠付合同期间内租金278564.3元。就被告欠租事宜,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书面催交租金,2016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律师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欠缴的租金,否则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租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请求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永康居西城商业配套房屋(商铺)租赁合同》自2016年10月21日(即庭审当日)解除。因考虑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过高,所以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请求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55712.86元(违约金按拖欠租金的20%计算),即以被告欠付合同期间内的租金278564.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合同解除之日止)为基数,乘以20%计算得来。被告李华林经《重庆商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地证》、招商竞谈记录表、诚信承诺书、《西永康居西城商业配套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欠租催收通知书》、重庆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居西城C区项目专用收据、律师函及邮件回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权利。由于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78564.3元。另,因被告长期拖欠房租属实,对原告要求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永康居西城商业配套房屋(商铺)租赁合同》自2016年10月21日(即庭审当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以371.6元/天的标准支付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将违约金请求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55712.86元(违约金以被告欠付合同期间内的租金278564.3元为基数,按拖欠租金的20%计算),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达两年多时间未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李华林经《重庆商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被告李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沙坪坝区西永康居西城公租房项目****商铺(建筑面积实测212.35平方米)返还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李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期内拖欠的租金278564.3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三、限被告李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371.6元/天的标准,支付合同期外从2016年10月2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限被告李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租金产生的违约金55712.86(违约金按合同期内拖欠租金的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54元(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677元),由被告李华林负担,限被告李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市城投公租房建设有限公司2677元,向本院交纳2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洪伦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