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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真华与白少国、湖南省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真华,白少国,湖南省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245号原告邓真华,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少国,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湖南省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渫阳居委会澧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7073707697。法定代表人蔡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观山居委会澧阳中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886842281X。负责人刘桂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真华与被告白少国、湖南省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白少国及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石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石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95043.32元,另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2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白少国驾驶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名下的湘J632**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门县皂市镇桅岗村路段时,遇前方由原告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左转弯,因车距过近,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白少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16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依法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伤害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门公司购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人保石门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另两被告依法连带赔偿。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经过法庭依法核定之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由于通达公司与车主白少国是挂靠关系,应由被告白少国先行承担责任,余下部分由通达公司承担。被告白少国辩称,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石门公司进行赔付,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人保石门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必须按10%-15%扣减非医保用药;2、其余部分请法庭核对;3、赔付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石门县皂市镇十家坪村4组,石门县人民政府石政函(2007)103号《关于同意的批复》规定,原告的居住地为合理规划开发建设的皂市集镇范围,近期应以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为依托,发展皂市水库旅游业;2、根据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湘常倚司鉴所[2016]医(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构成一处九��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医疗终结时限为180日、误工150日、陪护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3、庭审中,原、被告就非医保用药扣除达成按医疗费总额扣减10%的一致意见。原告需要扶养的对象为其父亲,原告有四兄弟姊妹。4、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住院诊疗费71990.12元(其中被告白少国垫付了64588.12元,原告自付40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总额扣除10%后为64791.12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陪护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75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元149957.6元(28838元×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38元(19501×5×26%÷4)、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76386.72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和石门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案的被告白少国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通达公司在被告人保石门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限额12.2万元)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石门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12.2万元的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来相应予以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本院确定为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旅游发展规划区的集镇范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被告人保石门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保石门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石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负担的赔偿款为228560.7元[120000+(276386.72-120000-1300)×70%],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白少国已垫付的住院费58129.31元(64588.12-6458.81)。关于本案赔偿的标准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标准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真华各项损失170431.39元(228560.7-58129.3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账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公司支付被告白少国垫付的住院费58129.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账号;三、被告白少国赔偿原告邓真华鉴定费损失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湖南省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原告邓真华负担1260元,由被告白少国负担2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自力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魏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银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