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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仇优斌与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优斌,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201号原告:仇优斌,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信州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共青大道南侧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6356261。法定代表人:黄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忠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黄忠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经商,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仇优斌诉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明海、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忠明、被告黄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板房材料款9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房材料,截止2014年8月1日,经三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板房材料款人民币90,720元,由被告黄忠明签字和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宝相寺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欠钱属实,无异议。被告黄忠明辩称,系公司欠款,与我个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黄忠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宝相寺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金额和还款责任当庭表示无异议,因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宝相寺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欠条加盖项目部印章时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应为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仇优斌与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板房材料款90,7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明系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在欠条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仇优斌要求被告黄忠明共同承担欠款90,7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优斌板房材料款共计人民币90,720元;二、驳回原告仇优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8元,由被告江西共青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