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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刘万银与司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银,司玉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2012号原告:刘万银,男,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现住卢龙县印庄乡榆林甸村***号,居民身份号码:130324196301046613。被告:司玉良,男,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卢龙县。原告刘万银与被告司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柴油款3524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10年6月16日两次从我加油站买柴油分别欠油款33940元和1300元,总计3524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给分文,无奈我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油款35240元。被告司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张。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做如下确认:证据1及证据2中司玉良欠油款33940元部分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2中记载的“2010年6月16号1300元(经卢龙海军)”部分内容写于司玉良签名之下,该部分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司玉良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刘万银处购买柴油。2013年11月19日被告司玉良为原告刘万银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油款339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油款。本院认为,被告司玉良从原告刘万银处购买柴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积极筹措资金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刘万银要求被告司玉良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司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玉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万银油款33940元。二、驳回原告刘万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司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伯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 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