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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珂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珂,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逮捕。辩护人欧阳泽明,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悦佟,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珂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南市江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珂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变更起诉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珂利用阳某1(另案处理)担任中共岳阳市委书记、湖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湖南省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承揽岳阳市洞庭湖大桥建设工程项目、铁道部大桥工程局承揽湘潭至邵阳高速公路项目、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获取长沙至湘潭西线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权、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获取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权等事宜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在上述项目中获取巨额收益。1998年至2011年,被告人张珂在长沙市长沙宾馆、华侨大厦等地给予阳某1人民币157.9987万元、10万港元、1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76.9045万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珂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对湖南的基础建设有贡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明显,主观恶意较小;2.起诉书指控的张珂行贿第一起50万元、第二起10万港币、第四起50万元证据上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不宜作为量刑之依据;3.张珂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的表现;4.张珂的供述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综上,应对张珂在五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珂利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承揽岳阳市洞庭湖大桥建设工程项目、铁道部大桥工程局承揽湘潭至邵阳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简称潭邵高速项目)、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获取长沙至湘潭西线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简称长潭西线高速项目)建设经营权、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联公司)获取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简称安邵高速项目)建设经营权等事宜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1998年至2011年,在长沙市长沙宾馆、华侨大厦等地给予时任中共岳阳市委书记、湖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湖南省政协副主席阳某1(另案处理)人民币157.9987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1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76.90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1998年,被告人张珂在长沙宾馆给予阳某1人民币50万元。2.2000年和2005年,被告人张珂在阳某1出国考察前于深圳给予其美元1万元、港币10万元。3.2000年7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张珂为阳某1租住的长沙市华侨大厦28-B室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2.9987万元。4.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珂在长沙市华侨大厦28-B室住处给予阳某1人民币50万元。5.2011年4月,被告人张珂在深圳福田香格里拉大酒店给予阳某1人民币4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珂于2014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贿事实,其交待对查办阳某1受贿问题起到一定作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认定阳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岳阳市洞庭湖大桥建设工程项目上为被告人张珂谋取利益的证据:1.关于成立洞庭湖大桥筹建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岳阳市洞庭湖大桥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招标委员会的通知及相关名单等书证证明:关于洞庭湖大桥工程招投标、筹建的相关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其原企业名称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曾用名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中共岳阳市委、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洞庭湖大桥筹建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洞庭湖大桥建设工程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成立岳阳市洞庭湖大桥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招标委员会的通知、洞庭湖大桥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小组名单、洞庭湖大桥工程施工和监理招标资格预审小组名单、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李劲松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成立岳阳市洞庭湖大桥管理局的通知、洞庭湖大桥工程评标专家组意见、岳阳市洞庭湖大桥建设工程报名册、湖南省岳阳洞庭湖大桥建设项目三合同段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法人委托证明书、湖南省岳阳市洞庭湖大桥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共岳阳市委、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岳阳市洞庭湖大桥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成立岳阳市洞庭湖大桥建设指挥部及内部机构设置的补充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23冶金建设公司在岳阳市洞庭湖大桥建设工程的相关材料及第三合同段中标、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相关情况。4.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1996年其担任岳阳市委书记、洞庭湖大桥筹建委员会政委以及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招标委员会的顾问。张珂找其向时任洞庭湖大桥具体负责项目招投标副指挥长、岳阳市交通局副局长王某打招呼,王某表态如果张珂介绍的施工队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可以帮忙。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1996年其担任洞庭湖大桥项目招标委员会成员。阳某1要求其在招标过程中支持张珂代理的二十三冶。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湖南省路桥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其了解到阳某1是向时任交通委员会洞庭湖大桥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卢长庚主任(已故)打招呼要求帮助张珂中标洞庭湖大桥项目。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二十三冶计划经营部主任。有中间人张珂帮二十三冶去投标。8.被告人张珂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认定阳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潭邵高速项目投标事宜上为张珂谋取利益的证据:1.铁道部大桥工程局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等书证证明:铁道部大桥工程局的相关情况。2.湘潭至邵阳高速公路项目资格预审文件、省招标领导小组对《土建招标评标工作实施细则》签呈的批复等书证证明:湘潭至邵阳高速公路项目的相关情况。3.潭邵高速公路项目结算工程款会计凭证、广告合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潭邵高速公路项目结算情况及铁道部大桥工程局的转账情况。4.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2001年其担任省长助理期间,张珂找到其向时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主要领导冯伟林打招呼,让张珂介绍的公司参与潭邵高速公路项目的投标。其向冯伟林打招呼后,冯表态支持。5.证人冯伟林的证言及干部履历表、关于冯伟林任职的文件等证明:2000年,阳某1让其关照张珂代理的大桥局,其将通过潭邵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评标委员会佘某获知的标底信息告诉了张珂,后大桥局中标一个标段。证人佘某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6.证人黄金星的证言证明:其时任中铁大桥局审计处审计员。中铁大桥局通过张珂疏通相关领导,顺利承揽到这些工程项目。在张珂的帮助下,中铁大桥局也顺利中标了潭邵高速公路的工程。7.被告人张珂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三)认定阳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凯旋公司承揽长潭西线高速项目事宜上为张珂谋取利益的证据:1.关于潭邵等高速公路列入湖南省重点建设工程的说明证明:潭邵(湘潭至邵阳)高速公路的相关情况。2.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证明等证明:凯旋公司的相关情况。3.合作意向书等书证证明:湖南省交通厅与中兴业(澳门)有限公司、澳门高雅装饰公司关于长潭西线高速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的相关情况。4.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赴澳门与凯旋公司洽淡投资建设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情况的报告》证明:阳某1与省交通厅厅长李某1、助理巡视员李某2、引进外资项目办公室主任科员陈晓东与澳门凯旋公司商谈长潭西线高速项目的相关情况。5.《关于澳门凯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独资经营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协议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单、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独资建设经营长潭西线高速公路合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审批《湖南省长潭西线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合同》的请示、《湖南省长沙至湘潭西线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合同》等书证证明:关于长潭西线高速公路建设经营等相关情况。6.湖南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及股权转让等书证证明: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成立股权变动的相关情况。7.凯旋公司与珠海中美工程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凯旋公司与JASPERJADELTD.签订协议的相关情况。8.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其任省长助理期间,张珂代理凯旋公司欲承揽长潭西线高速项目,请其向湖南省交通厅厅长李某1、副巡视员李某2推荐凯旋公司,并带领交通厅考察组赴澳门考察,后该公司获得该项目经营权。9.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干部履历表、关于厅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李某2任职的通知等证明:2002年,其任湖南省交通厅副巡视员。张珂代表凯旋公司与省交通厅商谈投资长潭西线项目,2002年12月份阳某1带省交通厅相关人员到澳门对凯旋公司进行了考察。后阳某1主持长潭西线高速项目有关合同条款的协调会,并要求及早把正式合同签下。协调会议结束后,其和项目办的同志按照阳某1的要求,多次与张珂进行协商,最终确定了合同正式稿并上报交通厅领导。2003年举行了合同正式签字仪式,阳某1、张珂等人参加了签订仪式。凯旋公司获得长潭西线项目的经营权。10.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李某1干部履历表、关于厅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证明:2000年,其任湖南省交通厅厅长。阳某1要求其支持张珂代理的凯旋公司承揽长潭西高速项目。2002年,阳某1带领考察组赴澳门考察,后交通厅将该项目交给凯旋公司建设。证人陈某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11.证人詹某的证言及干部履历表、关于詹某任职的通知等证明:2000年,其任湖南省交通厅副厅长。其陪同阳某1等人去澳大利亚考察,回国时路经香港,张珂开车到香港机场接机,认识了张珂。后来到了澳门,其和阳某1、张珂和沈老板在吃宵夜的时候,阳某1当着沈老板的面问其湖南省道路建设方面有没有好项目,沈老板想进行投资。其向沈老板介绍长潭西线高速BOT项目。2000年10月份,其和阳某1赴澳门考察凯旋公司。后该公司获得长潭西线高速项目的经营权。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湖南省常务副省长。阳某1向其汇报过长潭西线高速项目的相关情况,其同意阳某1等人赴澳门考察,因为此项目是省一级重点工程项目,所以阳某1也参与协调、考察等工作。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长潭西是凯旋公司来做的前期工作,后来张珂提出退出该项目,其收购了凯旋公司的股权,投资长潭西线高速项目。14.被告人张珂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四)认定阳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利联公司和深圳钰湖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钰湖公司)承揽安邵高速项目事宜上为张珂谋取利益的证据:1.湖南省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协议书、授权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化(梅城)至邵阳高速公路项目特许经营有关事项的批复、协议书、安化至邵阳高速公路项目咨询报告、关于对“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等两家投资商财务投资能力的分析评价报告等书证证明:湖南省交通厅与利联公司和钰湖公司关于安邵高速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协议相关情况,及对利联公司的投资能力的分析评价情况。2.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注册证书等书证证明:利联公司的相关情况。3.湖南省交通厅引进外资项目办公室提供湖南省交通厅会计学会《关于对“利联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等两家投资商财务投资能力的分析评价报告》证明:利联公司的资金评估情况。4.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2004年,张珂代理利联公司和钰湖公司联合体欲承揽安邵高速项目,请其向李某1和李某2打招呼,利联公司成功成为该项目的投资商。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时任湖南省交通厅厅长。阳某1曾经为了安邵高速项目向其打招呼,让其帮助和支持张珂及利联公司。后张珂代表利联公司到湖南省交通厅项目办来洽谈,李某2负责与对方洽谈。后交通厅开会讨论时,党组成员意见都一致同意利联公司投资建设安邵高速项目。证人陈某的证言对此予以佐证。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时任湖南省交通厅副巡视员。其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为利联公司获得安邵高速项目提供帮助。7.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湖南省交通厅副厅长。阳某1、张珂和安邵高速项目的总经理李涛请其及当时在湖南省交通厅挂职的寇小兵副厅长一起吃饭。阳某1向寇小兵提出,安邵高速项目因为在娄底地区征地拆迁事情上发生矛盾,迟迟无法开工,要寇小兵负责协调项目在娄底地区征地拆迁的事情。当时詹某才知道是张珂在做安邵高速项目。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利联公司董事长。利联公司在获得安邵高速项目的过程中,张珂负责找关系,出面协调湖南省交通厅和其他单位方面的事情。阳某1参加过对于安邵高速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遇到问题的协调工作。9.被告人张珂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五)认定1998年被告人张珂在长沙宾馆行贿阳某1人民币50万元的相关证据:1.关于退房、换购房批复的函、房屋产权情况、长沙市公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证明等书证证明:1998年阳某1在长沙市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实。2.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1998年张珂以阳某1要购买长沙市委分配的常委楼为由,在长沙宾馆分多次给其人民币50万元。3.被告人张珂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六)认定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张珂在阳某1出国考察前于深圳给予其美元1万元、港币10万元的相关证据:1.补充证据情况说明、湖南省人民政府赴港澳任务批件等证据证明:阳某1的出国情况。2.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2000年,其时担任省政府党组成员和省长助理。有一次其因公去澳大利亚考察,途经深圳时,张珂给了其1万美元。2005年的时候,其因公去南非等国考察,途径深圳时,张珂在其住的酒店给了其10万元港币。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其和阳某1去过一次澳大利亚考察。2005年,其和阳某1一起去南非等国家,路线是从长沙飞到深圳,张珂带车去机场接机。4.被告人张珂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七)认定2000年7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张珂为阳某1租住的长沙市华侨大厦28-B室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2.9987万元的相关证据:1.华侨大厦酒店式商务楼租赁合同书、缴纳租金明细分类账、湖南省长沙市租赁业统一发票等书证证明:从2000年7月18日始至2002年4月19日止华侨大厦租金的支付情况。2.湖南正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湖南正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其法定代表人是张珂。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会计鉴定,张珂及正先数码公司给阳某1支付129,987.00元租金的财务事实存在。4.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2000年到2002年,其担任省政府省长助理。张珂帮其在华侨大厦租了两间房间作为平时休息用,并支付了几个月的租金。5.被告人张珂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八)认定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珂在长沙市华侨大厦28-B室住处给予阳某1人民币50万元的相关证据:1.李静证券账户资料等书证证明:李静在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及交易的情况。2.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2000年下半年,其任省长助理期间,张珂在华侨大厦给其人民币50万元炒股,后其把这个钱给了范某,让范某帮其炒股。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年初,阳某1要其把照片给张珂,办了一张名为“李静”的一代身份证,阳某1要求其以李静的名字为他开户炒股。大约在2000年2月份,其用“李静”身份证到湖南省证券登记公司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同年11月,在湘财证券有限公司开设了账户。2000年11月17日,在华侨大厦28楼房子里,阳某1交给其人民币20万元,让其拿去帮他炒股,其就把这20万元存到李静账户里的。过了几个月,大概是在2001年初,阳某1在华侨大厦28楼又交给其人民币30万元让其投入股市,其分两次投入,一次20万元,另一次10万元。4.被告人张珂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九)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张珂在深圳福田香格里拉大酒店给予阳某1人民币45万元的相关证据:1.深圳市北新洲旺角餐饮有限公司说明、记账凭证、银行回单、阳某2招商银行开户资料等证明:2011年4月30日,阳某2招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存入25万元,5月2日在深圳市北新洲旺角餐饮有限公司办结婚宴席,消费219,420元,支付给深圳市甜蜜王国礼仪策划51,800元。2.证人阳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日,其儿子阳某2在深圳举行结婚仪式,在婚礼前一两天的晚上,张珂到其住的香格里拉大酒店的房间里,以需要花钱为理由,给了其45万元人民币。3.证人阳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2、3月份的一天,其和父亲在省政协1001的办公室里一起商量筹办婚礼的事情,张珂也在。张珂说,筹办婚礼大概需要20万元左右,可以由他出。婚礼前的一个晚上,其看到张珂从其父亲房间出来准备离开,其到了阳某1的房间后,其父亲交给其一个袋子,说是张珂之前说要给其婚礼花费的钱,让其拿下,其收下了。4.被告人张珂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7日对被告人张珂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关于提供港币、欧元、美元折算人民币有关数据的函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港币、欧元、美元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珂于2014年4月8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阳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张珂在高速公路项目、桥梁建设项目打招呼并收受贿赂的事实,张珂的交待对查办阳某1受贿问题起到一定作用。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珂的基本身份情况。5.阳某1的任职情况材料等书证证明:阳某1于2003年1月担任湖南省政协副主席;2008年2月担任湖南省政协党组副书记、副主席;2011年1月担任湖南省政协党组副书记;2013年5月退休。对于被告人张珂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明显,主观恶意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珂为了使其代理或合作的公司获得相关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建权或投资经营权,而向阳某1行贿,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主观恶意和行为的违法性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珂行贿第一起50万元、第二起10万港币、第四起50万元证据上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不宜作为量刑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珂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书证、证人证言与张珂的多份稳定供述相互印证,前后无矛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张珂在法庭上当庭认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珂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已经掌握张珂在高速公路项目、桥梁建设项目向阳某1打招呼并收受贿赂之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8日将张珂抓获归案。张珂没有主动投案,其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是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珂的供述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举证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张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阳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张珂在高速公路项目、桥梁建设项目打招呼并收受贿赂的事实,张珂的交待对查办阳某1受贿问题起到一定作用。无证据证实张珂的交待对查办阳某1受贿问题起到关键性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张珂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珂对湖南的基础建设有贡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的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应对张珂在五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张珂的前期投入行为目的是为其代理或合作的企业成功取得相关的工程项目而从中谋利,这不能证实其行为能够为湖南的基础建设作出贡献,不予采纳;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稳定,在法庭上也能当庭认罪,该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张珂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已达“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珂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适用该修正案实施前的刑法。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珂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丛维丽审判员  费昌祥审判员  裴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显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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