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8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华,贾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8619号原告:李辉华,女,1983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堰泾村杨典17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贾坤,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朝阳路施徐村后施西71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辉华诉被告贾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600元、评估费240元、误工费500元(审理中放弃)、交通费100元,要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坤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俞宙锋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华、被告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17时10分许,在车亭公路进富荣路北约500米处,被告贾坤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CJ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X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皖CJ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3,600元,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定损金额为3,600元,产生评估费240元。审理中,被告贾坤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该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并且未明显扩大其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600元;评估费有发票为证,本院确认评估费为24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车辆修理费1,60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1,840元。被告贾坤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辉华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辉华1,840元;三、被告贾坤赔偿原告李辉华1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坤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