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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扶沟县大新镇寺后刘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陈国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大新镇寺后刘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陈国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888号原告扶沟县大新镇寺后刘行政村第八村民组负责人师发旺,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扶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16750413U,住所地:扶沟县北关街25号。法定代表人吴旭,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晓涛,系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国锋,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XX汽修厂)。原告扶沟县大新镇寺后刘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与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陈国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师发旺及委托代理人张祺宗、被告委托代理人姜耀升及贺晓涛、被告陈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大新镇寺后刘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清除擅自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加油站(已停业)及其它附属设施。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因加油站占用原告土地的费用10000元。3、判令第二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土地开办汽修厂的土地占用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大新镇为响应上级发展工业的号召,就在原告的土地及其他村组的土地上开办工业园区。当时所办企业每使用一亩土地,向土地所有者年缴租金500元。当时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擅自占用原告1.3亩土地修建了加油站。后因经营不善,加油站长期处于停业状态,但对占用原告的1.3亩土地却拒不退还,也未支付租金。直到2015年3月份,第二被告也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加油站占用的地方办起一汽修厂。原告村民多次找第一被告要求解决,并阻止第二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汽修厂的侵权行为,一直没有结果。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辩称,1、请确认本案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2、请确认涉案土地上的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是我公司的合法财产。3、请确认我公司未对本案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2002年经刘瑞兵介绍我公司和大新镇洼刘行政村支书刘瑞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刘瑞峰将扶沟至大新公路北侧洼刘行政村南地的一宗土地出租给我公司建加油站,土地租赁期间为10年,即自2002至2012年,我公司已经将土地租赁给刘瑞峰,加油站建成后由刘瑞峰负责经营,后来由于刘瑞峰拖欠我公司油款,该加油站2006年停止经营,2012年土地租赁合同到期,涉案土地由刘瑞峰收回,我公司并未使用土地,只是加油站没有及时撤走,至于2012年以后,涉案土地由谁管理及第二被告与谁签订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认为我们租用土地已经15年,是由刘瑞峰租给我们的,并且原告从未找过我们,这块土地到底属于谁,应由法院查明,如果有侵权行为,也应该是刘瑞峰实施侵权行为,2012年以后我们没有使用土地,所以原告向我们要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应该追加刘瑞峰参加诉讼,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说地是原告的,我们愿意将加油站拆除。被告陈国锋辩称,原告与我无关系,租赁的院子及房屋也不是原告的,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没有理由告我,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对,我不愿意支付占用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大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陈国锋使用的院落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国峰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不正确,被告占用的是洼刘行政村的地。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国锋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刘瑞阳与陈国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与刘瑞阳的签订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2019年11月23日,租金12000元,且已经全部交清。原告质证:1、提供的合同上说是洼刘的土地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相冲突,租赁合同上说是洼刘的土地不对。2、事实上陈国锋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3、应该提交合同原件。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面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我们,被告陈国锋也侵犯我们的权利,至于这个合同是谁与被告签订的,我们不清楚,刘瑞阳我们也不认识。因被告陈国锋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扶沟县大新镇国土资源土地管理所证明2002年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在位于大××路北侧土地上修建的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002年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上述属于原告的涉案土地上修建加油站,后因经营不善,加油站长期处于停业状态,至2012年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不再使用涉案土地,自始原告从未向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土地使用费,且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所建的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至今未予拆除。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国锋也未经原告同意,在涉案土地上开办一汽修厂,且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与扶沟县大新镇洼刘村刘瑞峰签订租赁合同10年(2002年-2012年),2012年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涉案土地由刘瑞峰收回,其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但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与刘瑞峰签订的合同,且刘瑞峰也未出庭,原告又不清楚该土地租赁合同,故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辩称不侵犯原告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国锋辩称其与刘瑞阳签订租赁合同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租金12000元且已全部交清,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但陈国锋提供的其与刘瑞阳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刘瑞阳未出庭,原告又对该租赁合同有异议,故被告陈国锋辩称不侵犯原告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开办加油站及被告陈国锋在涉案土地上开办汽修厂的行为,均未经过原告同意,均属于侵权行为,二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立即清除擅自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加油站(已停业)及其它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始未向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国锋支付土地使用费3000元,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其公司擅自在属于原告扶沟县大新镇寺后刘行政村第八村民组所有的位于大新镇西扶新路北侧土地上修建的加油站(已停业)及其它附属设施。二、驳回原告扶沟县大新镇寺后刘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对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扶沟石油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扶沟县大新镇寺后刘行政村第八村民组对被告陈国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石化扶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银峰审判员  张 博审判员  陈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