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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杰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杰,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中专文化,鄂州市玉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原项目建设部部长,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逮捕,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周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鄂07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周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姚文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周杰利用负责玉泉自来水公司工程报立项手续、工程质量进度、工程量审核的职务便利,在葛店加压附属工程中为黄某规避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葛店汪家大山水厂土建工程、厦门安能转包埋管工程中为黄某承接工程及施工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四次收受黄某人民币共计2.8万元。2012年及2013年春节前,因周杰利用负责玉泉自来水公司工程报立项手续、工程质量进度、工程量审核等的职务便利,为陶某承接工程及施工提供支持和帮助,二次收受陶某共计4万元。案发后,周杰退赃款6.8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周杰构成受贿罪。具有坦白、全额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周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周杰上诉辩护提出,黄某所送人民币2.8万元是自己为其多个工程设计图纸的报酬,不是受贿;具有坦白、全额退赃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周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上诉人周杰担任鄂州市玉泉自来水公司项目建设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黄某、陶某共计6.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黄某、姜某、陶某、孙某的证言,黄某、陶某承接玉泉自来水公司相关工程的合同及付款凭证,鄂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周杰的任职文件、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以及周杰的供述证实,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杰提出黄某所送人民币2.8万元是支付设计图纸的报酬,不是受贿的上诉辩护理由,审查认为,周杰确实为黄某的工程设计过图纸,但周杰的庭前供述、黄某的证言,均证实双方对图纸设计是否支付报酬并无约定,黄某四次送钱的目的主要是感谢周杰在工程承包及施工过程中给予的支持与关照,未提及设计图纸报酬问题;黄某四次送钱的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且其中一次送钱明确是以周杰嫁女送贺礼名义;周杰所称领取设计图纸报酬之说,事前没有约定,付款不要收条,也有违常理;因此,周杰上诉提出人民币2.8万元是黄某支付设计图纸报酬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杰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工程招标、施工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周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全额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周杰提出收受黄某2.8万元是设计施工图纸报酬,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上诉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黄某送给周杰2.8万元的事实,主观上确实含有感谢周杰为其设计工程图纸的因素,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习林审判员  明延发审判员  琚道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