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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杨涛与牛有琪、牛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牛有琪,牛钦德,牛钦玉,呼建宝,乔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463号原告杨涛,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牛有琪,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牛钦德,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牛钦玉,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呼建宝,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乔玉成,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杨涛诉被告牛有琪、牛钦德、牛钦玉、呼建宝、乔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有琪、牛钦德、牛钦玉、呼建宝、乔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朋友关系。五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五被告一再推诿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元(按2%主张,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共计342000元,承担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实五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牛玉琪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案涉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且牛钦德通过杨军转交过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其与牛钦玉未给原告清偿过利息。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牛有琪、牛钦德、牛钦玉、呼建宝、乔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牛有琪、牛钦德、牛钦玉、呼建宝、乔玉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牛钦德通过杨军给原告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元,承担2016年8月27日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牛有琪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有琪、牛钦德、牛钦玉、呼建宝、乔玉成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五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牛钦德清偿了利息二至三万元,本院认定清偿利息30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认定约定无效,本院调整以月利率2%予以保护,即被告牛钦德已清偿利息五个月(30000元÷6000元/月),五被告尚应清偿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共二个月的利息12000元,并承担2016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牛有琪、牛钦德、牛钦玉、呼建宝、乔玉成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有琪、牛钦德、牛钦玉、呼建宝、乔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涛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共2个月),共计312000元。并承担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杨涛负担282元,由被告牛有琪、牛钦德、牛钦玉、呼建宝、乔玉成负担2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德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