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苑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苑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美惠、侯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在清河县城甘泉小区工地,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裴某因承揽工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王某、苑某使用砖头、铁管等将被害人裴某打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裴某的椎体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苑某、王某与被害人裴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王某、苑某的供述,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清公刑技活检字第(201541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裴某对被告人张某、苑某、王某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苑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使用砖头、铁管等工具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