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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与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355号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丽园道8号。法定代表人:田卉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剑,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恒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558元及滞纳金(以每笔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每笔送货时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电缆,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7558元,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滞纳金,2015年12月份原告开始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起诉。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合同价款为24万多元,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货款以分两次于2014年年底之前付完,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又陆续要求原告供过货,该部分货款系由腾达集团中信置业公司先付款后供货,2015年9月份到2016年期间被告又要求过供货,该期间是否欠付货款及欠付货款的数额不清楚,2015年12月份,原告通过本代理人催要过货款,2014年年底之后的供货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货款提交了送货单,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是否欠付货款及欠付货款的数额不清楚,被告庭后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的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1775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条款适用本案诉争货款,被告不予认可,且表示双方对于诉争货款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未约定,结合本案诉争货款中的部分货物的规格、单价与该合同约定不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双方结算货款并未按合同中约定的日期结算,且系迟延结算,原告表示被告之前给付货款未违约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合同约定不适用本案诉争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177558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货款,为多笔业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能给付,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对于2015年12月份之前的货款175508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以175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2016年4月14日的货款205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以2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货款1775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5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以2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775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5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以2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964元,由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