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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永春与江小军刘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春,刘世元,江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711号原告陈永春,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世元,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江小军,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永春诉被告刘世元、江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鉴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彬、被告刘世元、被告江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春诉称,我与被告刘世元经江小军介绍认识。2015年7月,被告刘世元因承包工程欠缺资金,向我借款。同月14日,我通过现金给付了40万元,刘世元向我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江小军签字担保,此后我陆续通过转账将80万元转入刘世元本人及其指定的江小军的账号。现还款期限已至,但刘世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世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江小军对刘世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世元辩称,与原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事实是我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即通过江小军找到原告,原告同意投资80万元,并约定利润40万元,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我就打了1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陆续转款80万元给我和江小军,最终我只收到10万元,其余70万元是江小军收款。我认为我只应还10万元,其余由江小军还,并且工程没做成,利润40万元就不应支付。被告江小军辩称,刘世元因做工程缺钱在陈永春处借款属实,我只是担保。陈永春打到我账户上的50万元是刘世元指定的,因刘世元欠我钱,故指定陈永春打钱到我的账上。现在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刘世元因承包工程欠缺资金,经被告江小军介绍与原告陈永春相识,刘世元提出向陈永春借款。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世元向陈永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永春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整,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捌拾万元(800000.00)整,余下肆拾万元整(400000.00),于2016年7月份前分两次还款清结。”刘世元在借款人处签名,江小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附借款人刘世元的身份证号码51022519670227693X。同日,原告陈永春通过张昌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世元转款100000元,并向江小军支付现金400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陈永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刘世元转款130000元和70000元。2015年7月15日和7月23日,原告陈永春通过杜祥琼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江小军转款16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江小军分别转款200000元和100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刘世元向江小军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2日,刘世元向原告陈永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刘世元于2015年7月14日借陈永春捌拾万元,本金(有借条为证,分别定于2016年1月12日前付叁拾万元(300000.00)整,2016年1月31日前付伍拾万元(500000.00)整),余下肆拾万于2016年7月份前分两次付清。情况说明人:刘世元”。审理中,原告陈永春陈述,之所以将500000元借款支付给江小军,是因为当时刘世元欠江小军钱,刘世元指定原告付款给江小军用于还账。被告江小军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刘世元承认原告打款时江小军对其有债权,并承认同意原告转款给江小军,但否认借款还账,其陈述原、被告三人为合伙关系,原告的付款均为投资,支付给江小军50万元是属于三人共同借给江小军的借款。另,原告陈永春审理中还陈述2015年7月14日当天并未向被告刘世元支付现金400000元,借条上的400000元实际是约定的利息,并认为通过2016年1月2日的情况说明,实际已将利息转化为借款,被告刘世元则陈述400000元是投资利润。另,原告陈永春在2016年7月1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财产保全申请,并裁定冻结刘世元、江小军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春主张与被告刘世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其陈述外,有被告江小军的陈述、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被告刘世元主张为投资关系,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陈永春与被告刘世元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刘世元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通过转账直接支付给刘世元的300000元,应当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支付给江小军的500000元,虽然上述款项没有直接支付给刘世元,但同样应当认定为原告支付给刘世元的借款,理由主要是:首先,刘世元明确承认原告打款之时江小军对其有债权,并承认同意原告转款给江小军,这与原告陈永春及被告江小军关于刘世元借款还账的陈述能够吻合,与刘世元在2016年8月16日向江小军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能够印证;其次,刘世元在承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将其解释为原、被告三人为合伙关系,原告的付款均为投资,支付给江小军50万元是属于三人共同借给江小军的借款,但刘世元不能证明投资关系的成立,也不能证明借款给江小军的事实;第三,最关键的是,在陈永春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江小军的几乎半年以后,即2016年1月2日,被告刘世元仍然明确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向陈永春借款800000元。综上,能够认定原告陈永春实际向被告刘世元支付借款800000元。至于2015年7月14日借条上记载的另外400000元,并非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该400000元应当认定为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借期利息的约定已高于年利率24%,应以24%为限,且应当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利息。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世元还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通过2016年1月2日的情况说明已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江小军于2015年7月14日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担保人:江小军”,应当认定江小军为刘世元借款提供了保证,被告江小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但原告陈永春自愿要求被告江小军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元立即偿还原告陈永春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刘世元立即支付原告陈永春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刘世元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由被告江小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江小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世元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永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世元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世元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玲莉 关注公众号“”